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竣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規避員警欄檢,竟騎車沿路闖紅燈、高速行駛,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行為時年僅18歲,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居新竹縣○○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北龍路交岔路口,遇警察取締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明知高速行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警方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而拒絕攔查,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中豐路、大昌路一段、大昌路二段、中興路、神龍路一帶沿途騎乘上開車輛,並違規沿途高速行駛、闖越紅燈,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乙○○於同日上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工廠外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資料表、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檢察官許宏緯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嚴怡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