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彙昇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彙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彙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收費開單,不思理性溝通,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遭貶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3號被告林彙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彙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因不滿收費員 許楓 開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許楓辱稱:「你是聾了嗎(台語)」、「靠邀(台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許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彙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因開單乙事,而與告訴人許楓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開單乙事,向告訴人辱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3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開單乙事,向告訴人辱稱本案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彙昇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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