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詹德斌 遺留之短夾1只,不思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取回該短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1號被告彭志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監理站內,拾獲詹德斌遺忘在該處櫃臺上之黑色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650元),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短夾侵占入己。 嗣詹德斌 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遺失,返回該處未尋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短夾(已發還)。
二、案經詹德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志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德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短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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