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1年度苗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 陳柏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12月11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七星劍壹把、鯊魚劍壹把及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柏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之5。
(三)行為:在上揭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七星劍1把、鯊魚劍2把及西瓜刀1把等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蕭皓元 、 邱慶洧 、 盧志明 及 張嘉宏 於警詢之陳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通霄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扣押清單及翻拍現場照片之圖片
6張。
三、本件扣案之七星劍1把、鯊魚劍2把及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