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周昌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 阿桐 )與乙○○(綽號蒜頭)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乙○○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子彈1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屬制式手槍及子彈)。嗣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凌晨3時許,乙○○與其女友 黃美翠 等7、8人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創世紀卡拉OK店」飲酒,乙○○因不滿該店服務人員不尊重其及其女友黃美翠,揚言要對該店開槍以示教訓,於同日凌晨5時許,乙○○撥打電話指示丁○○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前來「創世紀卡拉OK店」,丁○○雖知悉乙○○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背包內,並於同日5時10分許,到達現場後,隨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從背包取出並交給乙○○,乙○○拿取上開槍枝及子彈後,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號前,朝「創世紀卡拉OK店」店門口射擊洩憤,1發擊中該店招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及丁○○旋騎乘機車揚長而去。嗣經警方採證後,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乙○○、丁○○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1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丁○○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檢察官及法院未依法對證人A1核發證人
保護書,證人A1之匿名保護措施並不適法,認為證人A1警詢及原審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證人A1於偵查中即表明因懼於被告找其麻煩,故請求將其資料保密(見他字卷第18頁),而檢察官嗣並指示將載有真實身分之證人A1筆錄、對照表、指認照片另行製作卷面封存(見原審卷一《依法不得閱卷》第19頁),原審對於證人A1相關人別資料亦為同一處裡,又本件係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乃證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刑事案件,顯見檢察官及法院均認為,為使證人A1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有保護證人A1真實身分之必要。另證人保護書,固得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證人A1聲請而核發,然證人之保護,法無明文必須採取法定書面程式,是本件縱未核發證人保護書,亦無違法。況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均已具結,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已符證人保護法第3條:「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之規定,則證人A1於偵查與原審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沒有持槍射擊招牌,我喝酒後大部分都會叫丁○○來載我回家,這間店是我開的,我是最大的股東,如果我不滿員工可將之辭退,不必去開槍云云;被告丁○○辯稱: 張朝盛 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當時去的時候沒有帶槍彈云云。
三、經查:㈠目擊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本來在「創世紀卡
拉OK店」店裡喝酒,他覺得店家不尊重他,當天凌晨5點要離開時,乙○○與乙○○的小弟綽號「小烏龜」就在店對面打電話,過不久「阿桐」就過來等語明確(見他字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本件槍擊案發生前,就知道乙○○與黃美翠,於96年10月29日晚上到凌晨在「創世紀卡拉OK店」上班,記得當天乙○○跟店裡面的人發生爭執,但現在不記得係發生什麼爭執等情相合(見原審卷二第291、29
3頁)。則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乙○○當天在「創世紀卡拉OK店」有發生爭執之情節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就相關情節大致上猶能在事後描述具體內容,可見當天被告乙○○確實因不受「創世紀卡拉OK店」店裡之尊重而心生不滿,進而撥打電話給綽號「阿桐」丁○○之情。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於96年10月29日有去「創世紀卡拉OK店」,又因店裡不夠尊重其同居人黃美翠而不高興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則由被告乙○○之供詞,足見證人A1前開證詞,洵非虛妄,益徵被告乙○○確實因「創世紀卡拉OK店」店裡人員不尊重之態度,而心有不悅之事實無訛。
㈡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要離去時,就打電話
叫綽號「阿桐」之人拿槍過來,沒多久「阿桐」就過來,並將槍枝給被告乙○○,被告乙○○就對店開槍,總共按了6次,有2發打中店門口,1槍在招牌、1槍在柱子,開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記得當天店裡有發生爭執,只有我聽到被告乙○○揚言要開槍,雖不記得乙○○係從哪裡拿出槍枝,但確實有目擊乙○○在KTV的門口開了3、4槍,並不記得乙○○開完槍有講甚麼話或做什麼事情,我有將槍擊案發生的情形跟老闆報告,但不知道店裡有沒有報案,這件事情發生沒有多久,我就離職,此外,有為了這個案子到板橋地檢署接受訊問,之前所講目睹的過程係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291至293頁、第295頁反面)。則由證人A1前開證詞,顯見被告乙○○確實有持槍枝朝「創世紀卡拉OK店」店門口射擊之情無誤,況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份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衡以其應無陷害被告乙○○及丁○○而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雖證人A1對於被告乙○○實際開槍數前後所陳不同(詳後述㈦),亦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給被告丁○○,指示被告丁○○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到「創世紀卡拉OK店」,被告丁○○隨即將槍枝及子彈放置在背包內,抵達現場後,隨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從背包取出並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遂朝「創世紀卡拉OK店」店門口射擊,其中1發擊中該店招牌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93年擔任刑警迄今,有受
過鑑識的訓練,該案係於96年10月29日晚上透過裡面員工告訴我們,我有去找過KTV的負責人,但KTV的股東至少有3個人以上,他們根本沒有報案,我根據證人A1的指述去找彈孔,在大門口右邊,因為是三合板材質的關係,旁邊會有不規則的裂痕,所以那個無法判斷是否是子彈所造成,還是尖銳物品強力撞擊所造成,但在門口招牌上面,是金屬材質的門板,可以研判是子彈所穿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0頁反面、第301頁);於本院結證稱:我們當偵查佐都有受過採證訓練,在學校有受過彈孔射擊方面的初步鑑識,若是子彈穿透,會呈現完整的凹面,可以研判是高速撞擊造成,我們有去找彈頭,但是沒有找到,因為會破壞樑柱,屋主不願意,至於招牌後面的空間也沒有找到彈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以案發後警方於97年1月28日,前往被告乙○○及丁○○之住居所搜索,並未查獲任何槍彈,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第68頁),惟於「創世紀卡拉OK店」招牌發現被指為槍擊貫穿孔並有現場照片
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且原審前往案發現場履勘,招牌上被指為槍擊貫穿之孔,經比對97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94頁照片,可見店名已更換為「白玲瓏」,且比對現場情形及前述偵查卷宗第94頁之照片相關位置,原先招牌內茶藝2字之痕跡尚存在,佐以現場招牌上之斜條○及螺絲○,可確認被指為槍擊貫穿之孔△仍然存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13頁、第
315至316頁),原審復就被指為槍擊貫穿孔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前往現場採證及鑑識,鑑定結果為:「㈠本案現場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如照片1至4),可疑彈痕位於「白玲瓏」招牌之藍色支架鐵板上,由正面所視,該可疑彈痕為已貫穿鐵板且直徑約1公分之孔洞,其表面藍色油漆呈環狀脫落之形態(如照片5至7);由背面所視,該孔洞一側仍保留未掉落之衝塞片,...該孔洞經以「鉛銅呈色試劑」檢驗,銅呈陰性反應,鉛呈弱陽性之反應(如照片11)。㈡因招牌上具有其他鑽孔工具形成之孔洞(如照片12),為區別兩者之差異,經檢視,其工具形成之孔洞,發現該類孔洞邊緣有工具鑽入後殘留之鐵屑,且其四周鐵板尚未有明顯受外力衝擊凹陷之情形,且孔洞周圍表面油漆亦未有脫落情形,再以「鉛銅呈色試劑」檢驗,均呈陰性反應,明顯與本案可疑孔洞不同,應可排除為鑽孔等工具所形成。綜上,該可疑孔洞研判為硬物高速浸徹、貫穿鐵板所形成之可能性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56421號函檢附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5-1至326頁),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招牌上被指為槍擊貫穿之孔,經由「鉛銅呈色試劑」檢驗,鉛呈現弱陽性之反應乙節,衡以由一般子彈之彈殼及底火多以銅製成,而彈頭則以鉛製成並包覆一層銅之情以觀,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從被告丁○○處取得槍枝射擊後,其中1發射中招牌等情相合,足徵招牌上被指為槍擊貫穿之孔確實係子彈所造成至明。雖證人A1證述係看到左輪槍枝1支,然本件未扣得槍枝,無法得知該槍枝之型式,然由被告乙○○持以射擊「創世紀卡拉OK店」招牌之槍枝及子彈,既造成子彈擊中該招牌並貫穿招牌的情形,足認該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雖無法遽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制式槍枝,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洵堪認定,是被告乙○○辯稱:並無拿槍射擊云云,及被告丁○○辯稱:到現場未帶槍彈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開鑑定結果雖同時指出「本局勘察時距案發已有一段時間,孔洞上所殘留之微物跡證可能消失,且未尋獲彈頭等證物,僅由鉛成分成弱陽性之反應,尚難確認是否為槍擊彈頭所致」(見原審卷二第325頁反面),惟孔洞上殘留之鉛弱陽性反應,僅為補強證人A1證詞可信度之證據,本院依目擊證人A
1之證詞與上開鑑定結果之補強證據,實已堪認被告乙○○開槍之舉。況上開鑑定機關現場勘查時間已距案發時間兩年,鑑定結果亦說明孔洞上殘留之微物跡證已消失,故本案無法再行鑑定,而上開鑑定結果既已明白表示無法確認招牌上孔洞是否為槍擊彈頭所致,換言之亦無法確定否認招牌上孔洞有可能係槍擊彈頭所致,此結論不待詢問鑑識人員即可得知,又本案既未扣得槍彈,即無以要求鑑定單位用以鑑定單位面積動能多少,然由本件遭射穿之招牌材質為鐵板觀之,既可穿透鐵板,斷無理由無法穿透人皮,而上開鑑定結果亦已說明採證經過及判斷標準,是並無傳喚鑑識人員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創世紀卡拉OK店」之股東,不滿
員工可將之辭退,不必對自己的店射擊云云;而證人即「創世紀卡拉OK店」的經理及現場負責人黃美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店實際老闆是被告乙○○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 王風黃建霖 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述:被告乙○○及綽號「小龍女」之黃美翠係「創世紀卡拉OK店」的真正老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5頁)。惟參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檢陳 96年1月至12月份臨檢「創世紀卡拉OK店」之檢查記錄表,其中96年1月6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之臨檢記錄表上在場人簽名欄位大多為黃美翠簽名,惟96年10月9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之臨檢記錄表在場人簽名欄位則改由丙○○、 曾美玲吳佩禎 及王風簽名,此有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於98年10月12日北縣警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臨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4至265頁),則由上開臨檢記錄表顯示,黃美翠於96年10月9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是否仍在「創世紀卡拉OK店」擔任現場負責人一職,顯有疑義。再參以證人黃美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0月29日晚上開店,我就一直在店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惟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供稱:96年10月29日凌晨3時許,我跟黃美翠等7、8人一同前往「創世紀卡拉OK店」喝酒之情相左(見原審卷二第42頁);復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於96年10月29日零時20分,前往「創世紀卡拉OK店」臨檢,當時現場負責人係丙○○,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又證人A1證稱案發當時黃美翠已不在創世記卡拉OK店工作(見原審卷二第293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係因為店裡不夠尊重黃美翠而不高興等情(見偵查卷第118頁),綜合以觀,倘若 黃美翠斯 時仍為「創世紀卡拉OK店」之現場負責人且照往常工作之時間進入店內管理,何以檢查紀錄表簽名者非黃美翠?倘黃美翠斯時仍為現場負責人,創世紀卡拉OK店員工何以會對黃美翠態度不佳,被告又為何會因此不高興?況細繹黃美翠與 李淑芬 於97年1月22日業已簽訂股權轉讓,此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可見於簽訂日之前,黃美翠已有將其所有之「創世紀卡拉OK店」股權轉讓之想法甚至與他人接洽,則黃美翠既已不再進入店裡擔任現場負責人且著手股權轉讓之事宜,被告乙○○已無所顧忌,與其是否係大股東無涉,是被告乙○○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本案係因店內有人遭查緝毒品
而挾怨報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頁)。惟證人 李昆育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6年11月6日因毒品案件被抓,又店裡面沒有人斥責我施用毒品,也沒有人知道我在施用毒品,我在創世紀被查獲毒品並沒有懷恨小龍女,因為這跟店裡沒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反面至299頁),則由證人李昆育證詞可知,李昆育雖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情,但無因此對黃美翠或被告乙○○有恨意。況參酌證人李昆育遭警員追查之日期為96年11月6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8年9月8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37820號函檢附李昆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7至119頁),則證人李昆育遭警方追查之日為96年11月
6日,而本案警員甲○○接獲「創世紀卡拉OK店」店內人員報案且前往現場採證之日為96年10月29日,已於前述,顯見本案發生之日,李昆育並未被警方查獲,自無辯護人所指挾怨報復之可能,辯護人所辯,容有未洽。
㈥被告具狀以目擊證人A1證詞關於被告2人身上有刺青、創
世紀卡拉OK店消費方式與事實不符,而質疑證人A1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證人A1雖於警詢指認被告乙○○時,稱被告乙○○身上有紋身(見他字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肩膀有刺青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94頁),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2人身上均無刺青之結果不同(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A1認識被告乙○○,其指認難有錯誤,且證人A1對於被告乙○○當日係因為店裡員工不夠尊重黃美翠而不高興一事,與被告乙○○所供相符,縱使證人A1對於被告乙○○身上有無刺青一事有所誤認,亦無礙其指認被告乙○○即為開槍射擊之人之事實,況現今刺青多有使用貼紙可予除去,斷不能以此部分證人A1證詞瑕疵,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又依前述,創世紀卡拉OK店嗣後已轉讓他人經營,且案發當日黃美翠已不再進入店裡擔任現場負責人且著手股權轉讓之事宜,則證人A1縱使對於創世紀卡拉OK店消費方式與黃美翠所言不甚相符,亦不能遽認其所言全無真實性甚明。
㈦被告復具狀指稱目擊證人A1對於開槍緣起之爭執原因、何
人在場、創世紀卡拉OK店老闆名字、被告乙○○從何處拿出槍枝、被告乙○○開槍後講何話或作何事、事情如何結束、開槍數多少、與被告乙○○與黃美翠熟識度等事項上,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證人A
1與被告乙○○對於開槍緣起之爭執原因係因為創世紀卡拉OK店裡員工不夠尊重黃美翠而不高興一事,所陳一致,堪予採信。而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何人在場、創世紀卡拉OK店老闆名字、被告乙○○從何處拿出槍枝、被告乙○○開槍後講何話或作何事、事情如何結束等,雖證稱不記得、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反面至292頁),惟證人A1也坦言係因事隔太久而無法記憶,但對於被告乙○○開槍一事,前後證述卻無二致(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反面),甚至在原審提示偵訊筆錄後亦堅稱筆錄所言實在(見原審卷二第292頁反面),則自不能以證人A1嗣後於原審單純陳述不記得等語,而遽謂其偵查中所證不可信甚明。又證人A1於偵查中雖稱被告乙○○開6槍,與原審審理時證稱3、4槍等情不合(見他字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9
1頁反面),惟不論被告乙○○實際開槍數多寡,其確有自創世紀卡拉OK店外部朝大門口開槍射擊之事實,已堪認定,參酌原審現場勘驗時,僅能確認招牌上有彈孔,且該彈孔驗出鉛弱陽性反應之補強證據,其餘警詢時認定門口柱子亦遭槍擊遺留彈孔,除有卷附照片外(見偵查卷第93頁),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該門口柱子遺留之孔洞於原審現場勘驗時已遭填平並重新上漆,有98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是本案所能確認者,僅有招牌上之彈孔,其餘關於被告乙○○究竟開多少槍、門口柱子孔洞是否亦為被告乙○○所開槍擊破,均無法予以判斷而遽為不利於被乙○○之認定。至證人A1與被告乙○○與黃美翠之熟識度,關乎個人對於熟識定義之不同而異其解釋,證人A1證稱知道被告乙○○與黃美翠,只要其指證無誤,是否熟識並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乙○○上開質疑,並不得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明。
㈧被告丁○○雖否認案發當日有攜帶槍彈前往案發地點,供稱
當日僅前往載被告乙○○回家云云。惟被告丁○○係依照被告乙○○指示攜槍前往案發地點,且案發現場招牌上亦有彈孔,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乙○○對於持有前開槍彈一事,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2人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丁○○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及丁○○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被告乙○○僅因不滿「創世紀卡拉OK店」店內服務人員,竟持之對該店招牌射擊洩憤,惡性不輕,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以累犯論處被告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渠等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渠等持有之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係違禁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及案發當天所使用之子彈1顆,已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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