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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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
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
應繳款項與原告。被告於95年6月10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積欠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143,951元,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詎被告
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139,051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協議書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51元,及
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信用
卡申請書、還款明細表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協議
書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