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68號抗告人 杜元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聰義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在桃園市○鎮區○○街○○號住處前,與父親 杜聖男 發生爭執,杜聖男乃請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派警協助處理。經該所指派連同相對人在內共三名警員到場處理時,相對人竟將其壓制在地,造成其左膝近端脛腓股骨折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相對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合計新臺幣89萬217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3至5頁);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執行勤務時,不慎造成抗告人前開傷害,係屬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踐行法定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後,始得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起訴合法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固非無見;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即請求賠償之對象,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依抗告人前開起訴意旨以觀,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個人為請求賠償之對象(即本件訴訟應受裁判之人),並非以相對人所屬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作為其請求賠償之對象,而原法院未予究明即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所屬機關為受裁判之對象,而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踐行法定程序,屬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其訴訟程序顯屬有重大瑕疵。
㈡、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固闡述:「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旨,然此僅就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意見表述而已,並非肯認法院可超越當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或訴之裁判對象範圍,附此陳明。
㈢、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重大瑕疵致有違背法令,故本院仍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