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
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其竟因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會,得知臺中市沙鹿區興仁里里長 劉宗育 之住處,且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生歹念:
㈠、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88-LRS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劉宗育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工具意圖撬開劉宗育住處大門侵入其內行竊,然因未能順利打開該大門而罷手,惟已造成劉宗育住處之大門之門栓滑脫、門鏈損壞,足生損害於劉宗育。
㈡、 嗣其 旋即轉往同巷5號黃 張桂美 住處,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1支,破壞黃張桂美住處大門門鎖,侵入其內,在黃張桂美住宅
2樓房間內,竊取黃張桂美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依劉宗育提供之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宗育、黃張桂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建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育、黃張桂美、證人即被告之母 何阿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511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刑案現場圖、牌照號碼888-LR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劉宗育提出之修繕大門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觀諸卷內現場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鐵製鉗子1支所破壞門鎖之大門,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未扣案之鐵製鉗子1支,既足以毀壞大門門鎖,如持之揮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
2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以97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以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以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嗣第1、2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第3案至第7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
4月8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論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利用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會侵入他人居住處所行竊,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尤增內心惶恐不安,其侵害他人財產,破壞居住安寧,且迄今被害人仍未獲適當賠償,本案並係於提供義務勞務期間所犯,顯見其不知警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有父母均重病,入監前從事市場賣魚工作,家中經濟來源皆仰賴其與兄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上揭毀損、加重竊盜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製鉗子1支,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