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李崇輝 被告 李宗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宗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李崇輝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經聲請人傳喚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聲請以分期繳納之方式易科罰金,被告於繳納2期各3萬之後,即未到署繳納,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勘認被告顯已逃匿致無法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時程未屆,即一直電話督促被告要按時繳納,也隨時與承辦書記官聯繫確定是否到案執行。於105年7月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公文後,即利用各種管道聯絡被告李宗敏,被告亦承諾儘速到案,抗告人對被告莫可奈何,抗告人確已盡力,仍遭沒入保證金,請明鑑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宗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104年7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聲請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聲請以分期繳納之方式易科罰金,聲請人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5期繳納(於105年2月2日應繳納3萬元、同年3月2日應繳納3萬元、同年4月2日應繳納3萬元、同年5月2日應繳納3萬元、同年6月2日應繳納3萬1,000元),被告應遵期自行到署繳納,不另通知,無故未到,即命拘提,然受刑人於繳納2期各3萬之後,即未到署繳納,聲請人乃命警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但無法拘提到案,迄未接受執行等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送達證書、105年2月2日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紙、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具保人李崇輝經通知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份、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是檢察官於105年7月22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乃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20號裁定(即原裁定)准予聲請。惟查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即已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曾逃匿,惟被告在原審沒入具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前,業已到案執行,原裁定所依憑之情事已有變更,是否即可遽認其有逃亡之情事,非無研求之餘地,此攸關被告是否有逃亡之意,容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