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02號抗告人 李秀梅
李沛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陳秀英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訴外人 李清寶 之女,李清寶於民國93年間死亡後,抗告人繼承李清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90-26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分別以相對人為權利人,各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元2筆)、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執以李清寶名義開立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李清寶共有746萬3,640元之債務未清償,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訟(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61萬6,99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伊毋須供擔保即可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開規定,於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而提起訴訟時,準用之,同法第7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因非訟程序對於拍賣擔保物事件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第1項、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
三、查抗告人係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以李清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相對人對李清寶之746萬3,640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於105年4月2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相對人對李清寶之746萬3,640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6日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等情,有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5頁),復據本院調取原法院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抗告人所欲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係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抗告人據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事實理由,並非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免予供擔保即可停止執行程序之規定,而應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由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執行。從而,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並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746萬3,640元,在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之4年4月合理期間中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161萬6,998元為據,酌定上開金額之擔保金後,准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非引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