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告人 李訓材 相對人 羅勝志
葉力綸 林芸甄 許修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勝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 李後志湯嘉閎 持西爪刀砍死後,相對人羅勝志、葉力綸、林芸甄、許修弦(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等人均知悉湯嘉閎已涉犯殺人罪嫌,卻決意使湯嘉閎隱避,顯與湯嘉閎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事庭雖僅判決相對人等犯使人犯隱避罪或隱匿刑事證據罪,未判決彼與湯嘉閎共犯殺人罪,惟民事庭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可獨立審判,原裁定未就實體認定,逕予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有未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藏匿人犯、隱匿證據,對國家之搜索權、逮捕權、審判權有所妨害,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直接侵害私人之私權,私人自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湯嘉閎因與其子李後志在工作上互有嫌隙,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5日下午5時8分許,持西瓜刀在桃園市○鎮區○○路之活力不漏工作室砍殺李後志後,由羅勝志將湯嘉閎載回葉力綸、林芸甄在新竹縣○○鄉○○路家中隱避;葉力綸再將屬重要證據之西瓜刀、血衣藏放於住處後方水泥管內,並至湯嘉閎位於新竹縣○○鄉○○街家中拿取若干衣物供湯嘉閎更換;林芸甄則以行動電話聯絡許修弦至湖口交流道碰面,葉力綸即載湯嘉閎至約定地點與許修弦會合,許修弦再載湯嘉閎至新竹火車站,並僱用排班計程車司機載湯嘉閎至台中藏匿。經檢察官對湯嘉閎及相對人起訴後,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湯嘉閎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羅勝志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40日;葉力綸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2月、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林芸甄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3月;許修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與湯嘉閎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惟查,相對人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即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對相對人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原法院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乃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有違。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秋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