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86號抗告人 楊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人間給付訴訟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4年度拍字第1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徐宗昔 、 陳志明 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受理後分由庚股辦理(下稱他案執行股),該執行程序(下稱他案執行程序)於103年10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6,508,800元拍定前揭不動產,並於104年1月14日製成分配表,伊可受分配金額為3,305,84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張麗敏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地院(下合稱相對人)分別以伊積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債務為由,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依序以附表編號1-6所示執行案號受理後分由庚股辦理(下稱本案執行股),其中編號2-6所示之執行事件嗣均併入編號1之執行程序執行(下稱本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分別請求或追加執行系爭分配款,本案執行股乃分別對系爭分配款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經他案執行股於104年5月26日將系爭分配款撥入系爭執行程序後,本案執行股即於同年11月2日製作分配表。惟上開執行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之規定,且不符合參與分配之要件為由,聲明請求撤銷分配程序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將之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再經宜蘭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98年11月10日持宜蘭地院94年度拍字第1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徐宗昔、陳志明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他案執行程序於103年10月1日以6,508,800元拍定前揭不動產,並於104年1月14日製成分配表,抗告人可受分配金額為3,305,845元(含執行費及法定抵押權),除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視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不動產第二次拍賣筆錄及分配表無誤(見上開執行卷一第2-10頁、卷二第153、291-292頁)。則抗告人以其對於第三人即債務人徐宗昔、陳志明之金錢債權聲請執行,經他案執行結果,而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權利,該分配款即為抗告人上開金錢債權之轉換物,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所規定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本案執行股遂分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他案執行股並於104年5月26日以宜院平98司執庚字第13799號函將系爭分配款撥入本件執行程序,本案執行股再於同年11月2日製作分配表,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93號執行卷,核閱卷內所附之扣押命令、函文及分配表無訛(見上開執行卷第19、38-42、36、73-75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之規定,要無足採。
三、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執行標的乃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經拍賣或變賣之程序,他債權人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均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查本案執行股於104年11月2日製作分配表,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執行債權人依序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1月5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以書狀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執行卷內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可佐,與前開規定相符,抗告人猶指摘相對人不符合參與分配之要件云云,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