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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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曜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0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曜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89、100、103年間,已3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工作是做土水、收入不固定、小孩均已成年(見偵訊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04號被告吳曜坤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曜坤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茄苳路2段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至翌(13)日凌晨0時許飲畢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再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住處上路,欲前往大村鄉大崙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旗田巷與旗田巷131弄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曜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