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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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1號原告 劉雈芝 訴訟代理人 徐德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55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於109年12月25日17時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7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覆後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被告仍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553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夫即第三人徐德昌於109年12月2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3.7公里處(匝道)時,全程皆係直線行駛,絲毫未有變換車道之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付違規相片及違規光碟可證。根據上開相片所示,可知自第一張相片(時間:2020/12/2517:03:
43)至最後一張相片(時間:2020/12/2517:03:48)皆顯示第三人從頭至尾皆係直線行駛,並未有任何變換車道之情。況且原告遭舉發之地點實為國道1號北向93.5公里處旁平行之單行匝道,根本並非裁決書所載之國道1號北向
93.7公里處(匝道),亦即第三人於此時、地,根本不須進行變換車道,第三人確實全程皆係直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
2.依110年3月29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說明二、陳稱:「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因此,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惟前揭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根本並無任何認定何者係「變換車道之行為」,綜觀該條法律規定,根本僅係闡釋虛線之創設功能及虛線本身之相關資訊,毫無任何加以認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之文字規定,則上開公函據說明二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即不無疑義。
3.參照司法院著有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及詹森林大法官第76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本件原處分顯然係行政單位所為之干預行政,箝制人民之財產權甚鉅,原處分所憑之法律規定依據應受相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本件裁罰依據即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係規範於該法之第三章第四節「指示標線」內,如依體系解釋而言,顯然不具裁罰性,詎被告竟然加以作為裁罰之依據,即不無疑義。
4.尤有甚者,第三人徐德昌事發後於110年4月3日重回現場檢視,經與違規事發當時之影片畫面比對後,竟發現現在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之虛線已遭淡化、抹除,從而,原告自得合理懷疑系爭虛線自始即有不當設置之情,則原處分依據不當設置之標線所為之裁處亦應失所附麗。綜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
11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
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年3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入口匝道左側車道變換至入口匝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復查該處虛線(標線)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劃設,駕駛人應遵循當時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
3.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12/2517:
03:42時,路面有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12/2517:03:43至17:03:49時,變換車道至入口匝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綜上,原告主張「…全程皆係直線行駛,絲毫未有變換車道之舉…」等語,實乃對於標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5日17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7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舉,並經舉發機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見本院卷第6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係民眾於109年12月16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此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見本院卷第68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距離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係在7日內。故本件之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程序合法。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光碟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6483-YE。(2)錄影畫面時間共
8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12月25日17時03分42秒許所錄製。(3)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左側、加速車道上,逐漸偏右行駛。影片第4秒時,可見系爭車輛亮起剎車燈。(4)影片第6秒時,加速車道歸零。至影片結束,全程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觀之,顯見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5日17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7公里處時,自入口匝道之左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入口匝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4.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於系爭通知單所附違規相片及違規光碟可證,系爭車輛從頭至尾皆係直線行駛,並未有任何變換車道之情。況且原告遭舉發之地點實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旁平行之單行匝道,根本並非裁決書所載之國道一號北向93.7公里處,亦即系爭車輛於此時、地,根本不須進行變換車道,確實全程皆係直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且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根本並無任何認定何者係「變換車道之行為」,綜觀該條法律規定,根本僅係閒釋虛線之創設功能及虛線本身之相關資訊,毫無任何加以認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之文字規定,則舉發機關函文以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即不無疑義等語。惟查:
⑴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
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復按「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舉發機關引用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之規定,係為說明「穿越虛線」本為車道線之一種,其功能係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如跨越「穿越虛線」,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至於本件原告係因於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係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而非係依設置規則第
189條之1規定裁罰。再對照上開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從繪有穿越虛線之左側車道,行駛進入入口匝道之事實明確,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以維護行車安全。故原告主張: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無法作為本件違規之法源依據,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⑵再者,系爭車輛確從繪有穿越虛線之左側車道,行駛進
入入口匝道之事實明確,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縱原告自以為全程均係直線行駛,並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惟因本件違規地點之高速公路道路,其地上既已劃設有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則只要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不論其係直線行駛或係偏向左、右側行駛,均係屬於變換車道。況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詳知了解。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至於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抑或是
93.7公里處,舉發機關與原告所認定之公里處,有所差異之部分,雖在上開採證影片中,未能見違規地點之實際公里數之標示為何,然兩造認知之違規地點差距不大,且就採證影片中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是兩造就違規地點之公里數之認知差距,並不影響本院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舉發之違規地點有誤云云,並不足採。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5.至原告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全程皆係直線行駛,絲毫未有變換車道之舉,並無勘驗內容所述「逐漸偏右行駛」之情,實因標線之劃設並非採直線劃設,才會在畫面呈現上產生偏右行駛之錯覺,若以系爭車輛之角度觀察,即可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全程直線行駛,況是否需使用方向燈,本應以系爭車輛當下行駛之角度觀察。又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該路段正進行路面養護之重新鋪設,始遭不當劃設該臨時虛線,嗣該虛線已遭淡化抹除,益見該處虛線自始或有不當劃設之情,則原處分依據不當設置之標線所為之裁處,亦應失所附麗等語。惟查:
⑴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四、匝道︰指交流
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該標線為白虛線,則依上開規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白色虛線,係在劃分入口匝道之左側車道與匝道間之車道甚明。是原告自有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之情事,原告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自由匝道左側之車道駛入入口匝道而變換車道,顯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若以系爭車輛之角度觀察,系爭車輛確實是全程直線行駛,並無逐漸偏右行駛之情,亦即應以系爭車輛當下行駛之視角,判斷本件是否存有違規之情等語。惟按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跨越穿越虛線,則不論其係直線行駛或係偏向左、右側行駛,均係屬於變換車道,已如前述。況且本件系爭車輛之所以被認定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完全係因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並未使用方向燈,與是否從系爭車輛之視角觀察,抑或從光碟畫面之視角觀察,致誤認系爭車輛是否有逐漸偏右行駛之情,根本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自不足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該路段正進行路面養
護之重新鋪設,始遭不當劃設該臨時虛線,嗣該虛線已遭淡化抹除,益見該處虛線自始或有不當劃設之情,則原處分依據不當設置之標線所為之裁處,亦應失所附麗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時間、地點之高速公路道路上確實劃設有穿越虛線,縱使於原告違規行為之後該穿越虛線遭抹除,惟此亦僅係屬於該穿越虛線之一般行政處分之事後變更,而非屬於法律變更,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況按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詳知了解。縱使該路段因進行路面養護重新鋪設,而臨時劃設「穿越虛線」,嗣後亦遭淡化、抹除,若原告認為該處臨時標線之設置有疑慮,亦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憑採。又原告本次陳述意見狀與歷次書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均不影響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