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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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蕙選任辯護人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4
1號、第3423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渣打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智傑 」之成年男子(下稱「張智傑」)於Facebook(即臉書)刊登訊息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可預見依「張智傑」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交付給「張智傑」,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可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張智傑」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智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某時,依指示拍攝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渣打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張智傑」。嗣「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張智傑」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甲○○及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丁○○渣打銀行帳戶」後,丁○○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持「丁○○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並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張智傑」(於各次交付前從中抽取1,000元做為報酬),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甲○○及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及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銀行帳戶交易通知截圖照片、「張智傑」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8837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4077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㈣扣案之「丁○○渣打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現金3,0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或拿取款項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或拿取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或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逕謂後續提領、拿取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與「張智傑」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441卷【下稱偵32
441卷】第12-13頁、第83-84頁、109年度偵字第34232號卷【下稱偵34232卷】第14-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下稱偵2265卷】第10-11頁、第133-134頁),可認被告依「張智傑」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並轉交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不知認識對方為何你會知道要把錢交給哪個外務員?你與他如何聯繫?有無對話紀錄?)他有拍他當天的穿著給我,我也有拍我當天的穿著給他。我們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了跟LINE暱稱為張智傑的人聯絡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字2265號卷第11頁、110年度審易字第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7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與被告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張智傑」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給「張智傑」,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110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卷第45-47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㈣被告與「張智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智傑」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利用多次轉帳獲取犯罪所得,非但於款項匯入帳戶之際
已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該當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甲○○雖有4次匯款至「丁○○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之方式領取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於附表二「交付時間」多次將提領之款項轉交「張智傑」,應認均係基於詐騙而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國家社會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智傑」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被害人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匯
入「丁○○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張智傑」,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張智傑」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乙○○以1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51-52頁),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丙○○、甲○○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丙○○、甲○○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審易卷第5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扣案之「丁○○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32441卷第10頁、第16頁、偵34232卷第14頁、偵2265卷第10-11頁、第133-1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領到3,000元
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32441號卷第16頁、第84頁、偵2265卷第11頁、第134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以1萬元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1-52頁),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吳亞芝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建良、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書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丙○○│109年7月25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09年7月25日│2萬2,914元│││(提出│下午5時20分許│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商│晚間10時3分許││││告訴)││店客服人員及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丙○○佯稱先前訂購│││││││之商品,因公司操作問│││││││題造成重複訂購,需至│││││││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游智│││││││蕙渣打銀行帳戶」。││││├─┬─┴───────┴──────────┴───────┴──────┤││書│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②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2│甲○○│109年7月25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09年7月25日│2萬8,985元│││(提出│下午5時31分許│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垂│晚間8時37分許││││告訴)││坤公司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109年7月25日│985元│││││(下稱郵局),佯稱先│晚間8時39分許││││││前在網路上購買零食因├───────┼──────┤││││員工疏失,將會每月扣│109年7月26日│2萬9,999元│││││款半年,若欲取消,需│凌晨0時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109年7月26日│2萬9,985元│││││而將右列金額分別以現│凌晨0時34分許││││││金存入、或轉帳至「游│││││││智蕙渣打銀行帳戶」。││││├─┬─┴───────┴──────────┴───────┴──────┤││書│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3│乙○○│109年7月25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09年7月25日│2萬9,987元││││晚間9時許│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郵│晚間9時54分許││││││局服務專線人員,佯稱│││││││欲若需遠端取消團購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丁○○渣打銀行帳│││││││戶」。││││├─┬─┴───────┴──────────┴───────┴──────┤││書│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②乙○○郵局存簿影本。││││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二:
┌─┬───────┬──────┬───────┬──────┬──────┐│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交付時間、地│交付金額││號│││(新臺幣)│點│(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109年7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09年7月25│2萬9,000元│││晚間8時42分許│中華路2段50││日晚間8時50││├─┼───────┤1號家樂福中├───────┤分許,在桃園│││2│109年7月25日│原店設置之自│1萬元│市中壢區中園││││晚間8時43分許│動櫃員機││路91巷口││││││││││││││││││││││││││││││││││││││││││││├─┼───────┼──────┼───────┼──────┼──────┤│3│109年7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09年7月25│5萬9,000元│││晚間10時許│中園路15號全││日晚間10時15││├─┼───────┤家超商設置之├───────┤分許,在桃園│││4│109年7月25日│自動櫃員機│1萬元│市中壢區中園││││晚間10時1分許│││路91號巷口││├─┼───────┼──────┼───────┤│││5│109年7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晚間10時7分許│中華路2段││││├─┼───────┤328號統一超├───────┤│││6│109年7月25日│商設置之自動│1萬元│││││晚間10時9分許│櫃員機││││├─┼───────┼──────┼───────┼──────┼──────┤│7│109年7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09年7月26│5萬9,000元│││凌晨0時30分許│中園路15號全││日凌晨0時45││├─┼───────┤家超商設置之├───────┤分許,在桃園│││8│109年7月26日│自動櫃員機│1萬元│市中壢區中園││││凌晨0時31分許│││路91號巷口││├─┼───────┤├───────┤│││9│109年7月26日││2萬元│││││凌晨0時40分許│││││├─┼───────┤├───────┤│││10│109年7月26日││1萬元│││││凌晨0時40分許│││││├─┴───────┴──────┼───────┼──────┼──────┤│合計│15萬元││1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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