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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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臺灣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某處,以面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蔡正 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又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租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詳本院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無何證據足認其有與詐欺正犯朋分詐欺贓款,是本案僅就其前開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之租帳戶所得1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未扣案之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林正祐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154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祐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正祐,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蔡正謙 、張 鈞翔 、 沈允 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蔡正謙、 張鈞翔 、 沈允文 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正謙、張鈞翔、沈允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正祐於偵查中之供述│㈠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一直是伊在使用,但於108年遺││││失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伊││││還留著,遺失的具體時間伊忘記了││││,後來有去銀行掛失,但伊去銀行││││掛失時該帳戶就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當初申辦帳戶是工作薪資轉帳用││││,當時工作薪水約2萬多元,但伊││││沒有每個月都將薪水存入這個帳戶││││,這是伊自己另外存錢所申辦的等││││語。││││㈡惟查:││││1.經調閱本案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之交易支出、││││存入情形略以:於108年1月5日││││當日存入3000元後,旋於當日領││││畢;於108年1月8日存入7000元││││後,隨即於108年1月8日至10日││││間領至剩餘94元;於108年1月2││││2日存入1萬7000元後,旋於當日││││分數筆領至剩餘84元;嗣於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8日至19日、108年2││││月21日至2月23日、108年2月24││││至2月25日、108年2月27日均││││為僅存入單筆款項,而隨即於存││││入當日或連續幾日內即將該筆款││││項提領至餘額幾百元之情形,且││││未見有薪資轉帳之摘要紀錄,顯││││與一般正常薪資存款帳戶有異,││││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係用作存││││款之用,顯不可採。││││2.再者,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掛││││失手續費」顯示,本案帳戶係於││││108年2月25日方經掛失,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正謙係於108年2月││││23日即匯入附表所示數筆款項,││││且該交易明細亦顯示本案帳戶於1││││08年2月23日下午1時10分、10││││8年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分別提領現金9,000元、5,500元││││之款項,足見本案帳戶於掛失前││││,業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作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目的之工具之用。│├───┼─────────────┼────────────────┤│2│證人即告訴人蔡正謙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蔡正謙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沈允文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沈允文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翔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翔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帳騙帳│詐騙,而於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蔡正謙與「臉書」││││帳號「PherChristo」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紙、證人即告訴人沈允││││文與「臉書」帳號「PherChr││││isto」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紙、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翔與「臉書」帳││││號「PherChristo」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司108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設帳戶之事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客戶資料、108年2月1日│匯入所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至同年3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查,被告林正祐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蔡正謙、張鈞翔、沈允文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之人頭帳戶│││提告)│││臺幣)│││││││││├──┼──────┼─────────┼────────┼──────┼───────────┤│1│蔡正謙(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108年2月23日下│9,56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充為社群網站「臉書│午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帳號「Pher│││:林正祐││││Christo」之人,於│││││││108年2月22日上午├────────┼──────┼───────────┤│││7時15分許,以通訊│108年2月23日下│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軟體Messenger聯繫│午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林正祐││││水街25號6樓之蔡正│││││││謙,佯稱欲降價出售│││││││OFF-WHITE衣服,並│││││││告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電話云云,蔡正謙│││││││因而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2│沈允文(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108年2月23日下│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充為社群網站「臉書│午2時許││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帳號「Pher│││:林正祐││││Christo」之人,於│││││││108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佯稱欲出售GUGGI│││││││皮帶,並告知其行動│││││││電話門號0966│││││││-000000號為聯繫電│││││││話云云,沈允文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張鈞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108年2月26日下│6,8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充為社群網站「臉書│午4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帳號「Pher│││:林正祐││││Christo」之人,於│││││││108年2月25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佯稱欲出售│││││││SUPREME品牌後背包│││││││,並告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電話云云,張│││││││鈞翔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