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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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 張上桂 訴訟代理人 張上梓
賈世民 律師被告 張上文
江福龍 訴訟代理人 江福郎 被告 江福榮 訴訟代理人 江海如 被告 江福康
江福根 江 沈鳳嬌 江國銀 江福發 江福洪 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福生 被告 江福順
江福泉 余榮 ■蛂@訴訟代理人 余瑜熙 被告 鍾榮吉
江福標 戴晉仁 戴莉文 戴健文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曉文 被告 曾昭雄
曾春蘭 洪 曾瑞珠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彤彬 被告 林春桃 兼訴訟代理 江福元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 江福澤 於起訴前已死亡,並由其配偶林春桃分割繼承登記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因而撤回對江福澤之訴,並追加林春桃為本件被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壢司調卷11頁)所示其中編號380部分由被告江福龍、江福生、江福洪、江福發、江福榮、江福康、江福根、江福順、江福泉、余榮■蛂B鍾榮吉、 江沈鳳嬌 、江福澤、江福元、江福標、江國銀、曾昭雄、曾彤彬、戴晉仁、戴莉文、戴曉文、戴健文、曾春蘭、 洪曾瑞珠 等24人取得所有權並按起訴狀附表一(壢司調卷12頁)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80-2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張上文取得所有權並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80-1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嗣於109年
6月12日變更聲明如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371至372頁、375頁),核其變更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上文、江福龍、江福康、江福根、江沈鳳嬌、江福順、江福泉、余榮■蛂B鍾榮吉、曾昭雄、曾彤彬、曾春蘭及洪曾瑞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雖曾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惟未能達成共識,故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以提升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非屬眾多,不致有原物分配困難情事,考量附圖一編號380土地部分,因其上建物年代已久,應為張家祖先所建或買受;編號380(1)土地部分,其上建物為江家公廳,由江家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為宜;編號380(2)土地部分由江家親屬之共有人分得;380(3)土地部分則維持共有以作道路通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江福生、江福發、江福榮、江福洪、江福標: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二)被告余榮■蛂B曾昭雄、曾彤彬、戴晉仁、戴曉文、戴莉文、戴健文、曾春蘭、洪曾瑞珠: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無法消滅共有狀態,且分割後土地上仍存有非分得該土地之共有人所有之建物,被告不希望分得後之土地上存有他人所有之建物,故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保持系爭土地價值並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主張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二所示及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
(三)被告江國銀、江福元、林春桃:應依附圖三、附表四所示為原物分割,以避免祖先留下的房子被拆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無分割限制,非屬耕地,尚無最小分割單位面積之限制,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 楊梅 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函、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日函及附件共有物分割調處事件卷案等件在卷可稽(壢司調卷11頁、14至19頁、36至42頁;本院卷二119頁、207至4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3年台上字第543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並無在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又系爭土地最南側為鋪設柏油之通行道路,自桃園市○○區○○○路○段沿該通行道路往內通行,其北面分別先有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下區段巷均略,僅記載門牌號碼),為被告江福康、江福根、江福順及江福泉所有之磚塊建築物,該建物之右側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36號江家祠堂之正身建築,其左側護龍32號建物為被告江國銀、江福元及林春桃居住;最裡側部分即江家祠堂右側有38號建物,係原告所有登記為土窯的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參(壢司調卷69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卷一175至17
9頁、337至347、355至368頁;本院卷二119頁、16
7至171頁、203至204頁、207至403頁、425至432頁)。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將附圖一38
0即系爭土地最裡側有原告所有建物之部分,分歸如附表二編號0所示原告張上桂及被告張上文所有;380(1)即有38號建物之江家祠堂等部分分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被告江福龍等14人所有;380(2)分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余榮勳 等10人所有;380(3)現為柏油路部分則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通行,當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開發。堪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較符合現況之使用,應能平衡共有人間受分配之利益,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較為方正完整適於土地之利用,當得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益,是本院參諸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依上開方式為原物分割,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稱適當。
(三)至被告余榮勳等主張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原物分割等語。然此分割方式之目的是在使如附表三編號17至26所示被告取得如附圖二380(1)、380之無建物部分,而留作通行道路之附圖二380(4)則需穿越現有左側護龍32號建物、30號建物,且其餘被告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較不規則,難認符合公平經濟之分割原則。另被告江國銀、江福元及林春桃所提出附圖三及附表四之分割方式,審酌附圖三380(1)、380(2)的分割界線過於曲折,且附圖三380(2)部分為極不規則的「L形狀」土地,將造成分得此部分之共有人難以利用土地,難認為適當及公允之消滅共有狀態分割方法,並非合理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育萍┌────────────────────────────────┐│附表一:││系爭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25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比例分擔│├──┼─────┼───────────────────────┤│1│江福龍│10/1120│├──┼─────┼───────────────────────┤│2│江福生│10/1120│├──┼─────┼───────────────────────┤│3│江福洪│10/1120│├──┼─────┼───────────────────────┤│4│江福發│10/1120│├──┼─────┼───────────────────────┤│5│張上文│28/112│├──┼─────┼───────────────────────┤│6│張上桂│1/4│├──┼─────┼───────────────────────┤│7│江福榮│10/280│├──┼─────┼───────────────────────┤│8│江福康│1/112│├──┼─────┼───────────────────────┤│9│江福根│1/112│├──┼─────┼───────────────────────┤│10│江福順│1/112│├──┼─────┼───────────────────────┤│11│江福泉│1/112│├──┼─────┼───────────────────────┤│12│余榮■■│21/280│├──┼─────┼───────────────────────┤│13│鍾榮吉│21/280│├──┼─────┼───────────────────────┤│14│江沈鳳嬌│10/280│├──┼─────┼───────────────────────┤│15│林春桃│3/112│├──┼─────┼───────────────────────┤│16│江福元│3/112│├──┼─────┼───────────────────────┤│17│江福標│10/280│├──┼─────┼───────────────────────┤│18│江國銀│5/280│├──┼─────┼───────────────────────┤│19│曾昭雄│1/50│├──┼─────┼───────────────────────┤│20│曾彤彬│1/50│├──┼─────┼───────────────────────┤│21│戴晉仁│1/200│├──┼─────┼───────────────────────┤│22│戴莉文│1/200│├──┼─────┼───────────────────────┤│23│戴曉文│1/200│├──┼─────┼───────────────────────┤│24│戴健文│1/200│├──┼─────┼───────────────────────┤│25│曾春蘭│1/50│├──┼─────┼───────────────────────┤│26│洪曾瑞珠│1/50│└──┴─────┴───────────────────────┘┌──────────────────────────────────────────┐│附表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 楊測法 複字第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分得位置│分割後土地面積│├─┬────┼──────┼───────┼───────────┼────────┤│0│(1)│張上桂│1/2│附圖380地號土地│1355平方公尺│├─┼────┼──────┼───────┼───────────┤││0│(2)│張上文│1/2│附圖380地號土地││├─┼────┼──────┼───────┼───────────┼────────┤│1│(1)│江福龍│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677平方公尺│├─┼────┼──────┼───────┼───────────┤││1│(2)│江福生│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1│(3)│江福發│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1│(4)│江福榮│1/7│附圖380(1)地號土地││├─┼────┼──────┼───────┼───────────┤││1│(5)│江福康│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1│(6)│江福根│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1│(7)│江沈鳳嬌│1/7│附圖380(1)地號土地││├─┼────┼──────┼───────┼───────────┤││1│(8)│江國銀│1/14│附圖380(1)地號土地││├─┼────┼──────┼───────┼───────────┤││1│(9)│江福洪│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1│(10)│江福順│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1│(11)│江福泉│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1│(12)│江福元│3/28│附圖380(1)地號土地││├─┼────┼──────┼───────┼───────────┤││1│(13)│江福標│1/7│附圖380(1)地號土地││├─┼────┼──────┼───────┼───────────┤││1│(14)│林春桃│3/28│附圖380(1)地號土地││├─┼────┼──────┼───────┼───────────┼────────┤│2│(1)│余榮勳│3/10│附圖380(2)地號土地│677平方公尺│├─┼────┼──────┼───────┼───────────┤││2│(2)│鍾榮吉│3/10│附圖380(2)地號土地││├─┼────┼──────┼───────┼───────────┤││2│(3)│曾昭雄│2/25│附圖380(2)地號土地││├─┼────┼──────┼───────┼───────────┤││2│(4)│曾彤彬│2/25│附圖380(2)地號土地││├─┼────┼──────┼───────┼───────────┤││2│(5)│戴晉仁│1/50│附圖380(2)地號土地││├─┼────┼──────┼───────┼───────────┤││2│(6)│戴曉文│1/50│附圖380(2)地號土地││├─┼────┼──────┼───────┼───────────┤││2│(7)│戴莉文│1/50│附圖380(2)地號土地││├─┼────┼──────┼───────┼───────────┤││2│(8)│戴健文│1/50│附圖380(2)地號土地││├─┼────┼──────┼───────┼───────────┤││2│(9)│曾春蘭│2/25│附圖380(2)地號土地││├─┼────┼──────┼───────┼───────────┤││2│(10)│洪曾瑞珠│2/25│附圖380(2)地號土地││├─┼────┴──────┴───────┼───────────┼────────┤│3│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一應有部分│附圖380(3)地號土地│116平方公尺│││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2日楊測法複字第23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分得地號│分割後土地面積│├──┼──────┼───────────┼───────────┼────────┤│1│張上桂│1/2│附圖380(2)地號土地│1358.50平方公尺│├──┼──────┼───────────┼───────────┤││2│張上文│1/2│附圖380(2)地號土地││├──┼──────┼───────────┼───────────┼────────┤│3│江福龍│1/28│附圖380(3)地號土地│679.25平方公尺│├──┼──────┼───────────┼───────────┤││4│江福生│1/28│附圖380(3)地號土地││├──┼──────┼───────────┼───────────┤││5│江福發│1/28│附圖380(3)地號土地││├──┼──────┼───────────┼───────────┤││6│江福榮│1/7│附圖380(3)地號土地││├──┼──────┼───────────┼───────────┤││7│江福康│1/28│附圖380(3)地號土地││├──┼──────┼───────────┼───────────┤││8│江福根│1/28│附圖380(3)地號土地││├──┼──────┼───────────┼───────────┤││9│江沈鳳嬌│1/7│附圖380(3)地號土地││├──┼──────┼───────────┼───────────┤││10│江國銀│1/14│附圖380(3)地號土地││├──┼──────┼───────────┼───────────┤││11│江福洪│1/28│附圖380(3)地號土地││├──┼──────┼───────────┼───────────┤││12│江福順│1/28│附圖380(3)地號土地││├──┼──────┼───────────┼───────────┤││13│江福泉│1/28│附圖380(3)地號土地││├──┼──────┼───────────┼───────────┤││14│江福元│3/28│附圖380(3)地號土地││├──┼──────┼───────────┼───────────┤││15│江福標│1/7│附圖380(3)地號土地││├──┼──────┼───────────┼───────────┤││16│林春桃│3/28│附圖380(3)地號土地││├──┼──────┼───────────┼───────────┼────────┤│17│余榮勳│1/2│附圖380地號土地│407.55平方公尺│├──┼──────┼───────────┼───────────┤││18│鍾榮吉│1/2│附圖380地號土地││├──┼──────┼───────────┼───────────┼────────┤│19│曾昭雄│1/5│附圖380(1)地號土地│271.70平方公尺│├──┼──────┼───────────┼───────────┤││20│曾彤彬│1/5│附圖380(1)地號土地││├──┼──────┼───────────┼───────────┤││21│戴晉仁│1/20│附圖380(1)地號土地││├──┼──────┼───────────┼───────────┤││22│戴曉文│1/20│附圖380(1)地號土地││├──┼──────┼───────────┼───────────┤││23│戴莉文│1/20│附圖380(1)地號土地││├──┼──────┼───────────┼───────────┤││24│戴健文│1/20│附圖380(1)地號土地││├──┼──────┼───────────┼───────────┤││25│曾春蘭│1/5│附圖380(1)地號土地││├──┼──────┼───────────┼───────────┤││26│洪曾瑞珠│1/5│附圖380(1)地號土地││├──┼──────┴───────────┼───────────┼────────┤│27│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一應有部│附圖380(4)地號土地│108.00平方公尺│││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四: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楊測法複字第015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分得地號│分割後土地面積│├──┼──────┼───────────┼───────────┼────────┤│1│張上桂│1/2│附圖380地號土地│1355平方公尺│├──┼──────┼───────────┼───────────┤││2│張上文│1/2│附圖380地號土地││├──┼──────┼───────────┼───────────┼────────┤│3│江福龍│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677平方公尺│├──┼──────┼───────────┼───────────┤││4│江福生│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5│江福發│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6│江福榮│1/7│附圖380(1)地號土地││├──┼──────┼───────────┼───────────┤││7│江福康│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8│江福根│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9│江沈鳳嬌│1/7│附圖380(1)地號土地││├──┼──────┼───────────┼───────────┤││10│江國銀│1/14│附圖380(1)地號土地││├──┼──────┼───────────┼───────────┤││11│江福洪│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12│江福順│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13│江福泉│1/28│附圖380(1)地號土地││├──┼──────┼───────────┼───────────┤││14│江福元│3/28│附圖380(1)地號土地││├──┼──────┼───────────┼───────────┤││15│江福標│1/7│附圖380(1)地號土地││├──┼──────┼───────────┼───────────┤││16│林春桃│3/27│附圖380(1)地號土地││├──┼──────┼───────────┼───────────┼────────┤│17│余榮勳│3/10│附圖380(2)地號土地│677平方公尺│├──┼──────┼───────────┼───────────┤││18│鍾榮吉│3/10│附圖380(2)地號土地││├──┼──────┼───────────┼───────────┤││19│曾昭雄│2/25│附圖380(2)地號土地││├──┼──────┼───────────┼───────────┤││20│曾彤彬│2/25│附圖380(2)地號土地││├──┼──────┼───────────┼───────────┤││21│戴晉仁│1/50│附圖380(2)地號土地││├──┼──────┼───────────┼───────────┤││22│戴曉文│1/50│附圖380(2)地號土地││├──┼──────┼───────────┼───────────┤││23│戴莉文│1/50│附圖380(2)地號土地││├──┼──────┼───────────┼───────────┤││24│戴健文│1/50│附圖380(2)地號土地││├──┼──────┼───────────┼───────────┤││25│曾春蘭│2/25│附圖380(2)地號土地││├──┼──────┼───────────┼───────────┤││26│洪曾瑞珠│2/25│附圖380(2)地號土地││├──┼──────┴───────────┼───────────┼────────┤│27│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一應有部│附圖380(3)地號土地│116平方公尺│││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