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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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請人 許文曲 相對人 許陳金蝶 關係人 許文常
許文賢
許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陳金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文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文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文曲為相對人許陳金蝶之三子,相對人因年紀大身體退化,且曾跌倒後無法行走而臥床多年,生活無法自理,並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次子許文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許文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陳羿 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能分辨在場聲請人、關係人許文賢、許文常分別與自己的關係為何,與說出自己女兒的名字,並可以計算出3+2的數目,惟無時間、空間感,不知自己的生日,且無法正確回答自己現身處何處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目前插鼻胃管,手腳約束著,腳已有萎縮,於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臥床,發出喟嘆聲,可簡單言語表達,進食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需包尿布處理,生活需他人照顧,並無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另於社會性有中度障礙,無法行動,但可以言語回應與簡單溝通。相對人的意識狀態時好時壞,好的時候可以基本言語溝通,短中期記憶力障礙,於定向力,認得家人,惟地點及時間無法正確回應,於計算能力,100-7或20-3均無法計算,另於理解判斷力,對於所詢問的内容可有簡單的理解能力,但細問則會表示不知道。相對人因年邁有失智症表現,認知功能有中度以上障礙且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身體機能亦嚴重退化,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1月5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02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許文賢、許文常、許碧霞均同意由關係人許文常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許文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許文常、許文賢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文常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陳金蝶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文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