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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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詠晴選任辯護人呂紹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韓詠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詠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9-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個人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允為轉帳之方式,以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告訴人 郭培萱鄭又嘉 、林 妙君翁詩晴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末端轉帳領款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又嘉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全部給付,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3頁),顯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準備期日到庭之告訴人鄭又嘉達成調解,嗣當場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業如前所述,尚具悔悟之意;參以告訴人鄭又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0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即被告申設銀行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等相關物品,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洗錢之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有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獲有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匯│提款(以│提款(以│證據清單││號││││方式(新臺│入之帳戶│轉帳方式│轉帳方式│││││││幣/不含手│(即被告│)時間│)/金額│││││││續費)│申設銀行││(新臺幣││││││││及帳號)││)││││││││││││││││││││││││││││││││├─┼───┼─────────┼─────┼─────┼────┼────┼────┼───────────┤│1│郭培萱│109年8月3日中午│109年8月│1,088元│中國信託│109年8│998元│①被告韓詠晴於警詢、偵││││12時許,詐欺集團成│3日晚間10││商業銀行│月4日凌││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員使用Facebook、In│時8分││帳號812│晨1時43││【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stagram等通訊軟體│││-0000000│分││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向郭培萱佯稱依指示│││00000000│││203號卷(下稱少連偵││││先行匯款購買處理器│││0號帳戶│││字卷)第11-14頁、第││││可開始工作云云,致││││││291-234頁、本院審金││││其陷於錯誤,於右列├─────┼─────┤├────┼────┤訴字卷第59-61頁】。││││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109年8月│988元││109年8│1,000元│②告訴人郭培萱於警詢時││││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4同日中午│││月4日下││之指訴(見少連偵字卷││││所指定之右列帳戶,│12時42分│││午1時48││第41-45頁)。││││旋即遭提領殆盡。││││分││③告訴人郭培萱所提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卷第245│││││109年8月│2,300元││109年8│2,300元│頁、第247-255頁)。│││││4日下午5│││月4日下││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時24分│││午5時27││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分││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少連偵字卷││││││││││第75-107頁)。│││││││││││├─┼───┼─────────┼─────┼─────┤├────┼────┼───────────┤│2│鄭又嘉│109年8月5日前某│109年8月│1,090元││109年8│1,090元│①被告韓詠晴於警詢、偵││││日,詐欺集團成員使│5日下午10│││月6日凌││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用Instagram、LINE│時2分│││晨2時41││(見少連偵字卷第11-14││││通訊軟體向鄭又嘉佯││││分38秒││頁、第291-234頁、││││稱依指示先行匯高級││││││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9-6││││會員費用可開始工作││││││1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②告訴人鄭又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49頁、第51-55頁、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57-58頁)。││││列帳戶,旋即遭提領││││││③告訴人鄭又嘉所提匯款││││殆盡。││││││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卷第257-259頁、││││││││││第261-263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少連偵字卷││││││││││第75-107頁)。││││││││││⑤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3頁││││││││││)。│││││││││││││││││││││├─┼───┼─────────┼─────┼─────┤├────┼────┼───────────┤│3│ 林妙君 │109年8月4日下午│109年8月│1,088元││109年8│2,300元│①被告韓詠晴於警詢、偵││││3時12分許,詐欺集│5日晚間10│││月6日凌││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團成員使用easy-mon│時5分│││晨2時41││(見少連偵字卷第11-14││││ey-146網路平台、「││││分55秒││頁、第291-234頁、││││米」等通訊軟體向林││││││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9-6││││妙君佯稱依指示先行││││││1頁)。││││匯款可開始工作云云││││││②告訴人林妙君於警詢時││││,致其陷於錯誤,於││││││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61-62頁)。││││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③告訴人林妙君所提匯款││││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戶,旋即遭提領殆盡│109年8月│998元││109年8│822元│成員對話紀錄(見少連││││。│5日晚間10│││月6日凌││偵字卷第265-269頁、│││││時43分│││晨2時44││第271-275頁)。││││││││分││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少連偵字卷││││││││││第75-107頁)。││││├─────┼─────┤├────┼────┤│││││109年8月│2,300元││109年8│2,300元││││││5日晚間11│││月6日凌│││││││時8分│││晨2時47││││││││││分│││││││││││││├─┼───┼─────────┼─────┼─────┤├────┼────┼───────────┤│4│翁詩晴│109年8月6日上午│109年8月│1,088元││109年8│1,088元│①被告韓詠晴於警詢、偵││││7時許,詐欺集團成│6日上午7│││月6日上││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員使用Instagram、│時57分│││午8時28││(見少連偵字卷第11-14││││LINE等通訊軟體向翁││││分││頁、第291-234頁、││││詩晴佯稱依指示先行││││││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9-6││││購買平台服務器可開││││││1頁)。││││始工作云云,致其陷││││││②告訴人翁詩晴於警詢時││││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65-69頁)。││││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③告訴人翁詩晴所提匯款││││定之右列帳戶,旋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遭提領殆盡。││││││成員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卷第277-283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少連偵字卷││││││││││第75-107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被告韓詠晴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韓詠晴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由韓詠晴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郭培萱、鄭又嘉、林妙君、翁詩晴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韓詠晴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揭款項轉帳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使郭培萱、鄭又嘉、林妙君、翁詩晴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又嘉、林妙君、翁詩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韓詠晴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查中之供述│為其申辦,且於上揭時間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轉匯不明││││款項至不明帳戶以賺取報酬││││,及未能提出相關訊息紀錄││││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郭培萱於警│證明被害人郭培萱遭詐欺集│││詢時之證述、APP轉帳│團詐騙,並匯款1,088元│││紀錄翻拍照片3紙│、988元、2,3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又嘉於警│證明告訴人鄭又嘉遭詐欺集│││詢時之證述、訊息紀錄1│團詐騙,並匯款1,090元│││份│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林妙君於警│證明告訴人林妙君遭詐欺集│││詢時之證述、交易訊息清│團詐騙,並匯款1,088元│││單翻拍照片3張│、998元、2,3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人翁詩晴於警│證明告訴人翁詩晴遭詐欺集│││詢時之證述、往來明細翻│團詐騙,並匯款1,088元│││拍照片1份│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六│上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暨│1.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郭培萱、告訴人鄭又嘉、││││林妙君、翁詩晴所遭詐騙││││金額係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經被告轉匯至他││││帳戶之事實。2.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間有大量││││且密集之資金進出紀錄及││││資金入帳旋即轉出情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
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韓詠晴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重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一│郭培萱│109年8月3日中午│109年8月│1,088元、││││12時許,詐欺集團成│3日下午10│988元、││││員使用Facebook、│時8分、│2,300元││││Instagram通訊軟體│109年8月│││││向被害人郭培萱佯稱│4同日中午│││││依指示先行匯款購買│12時42分、│││││處理器可開始工作等│109年8月│││││語。│4日下午5││││││時24分││├──┼────┼─────────┼─────┼─────┤│二│鄭又嘉│109年8月初某日,│109年8月│1,090元││││詐欺集團成員使用│5日下午10│││││Instagram、LINE通│時2分│││││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又││││││嘉佯稱依指示先行匯││││││押金、高級會員費用││││││可開始工作等語。│││├──┼────┼─────────┼─────┼─────┤│三│林妙君│109年8月4日下午│109年8月│1,088元、││││3時12分許,詐欺集│5日下午10│998元、││││團成員使用│時5分、│2,300元││││easy-money-146網路│109年8月│││││平台、「米」通訊軟│5日下午10│││││體向告訴人林妙君佯│時43分、│││││稱依指示先行匯款可│109年8月│││││開始工作等語。│5日下午11││││││時8分││├──┼────┼─────────┼─────┼─────┤│四│翁詩晴│109年8月6日上午│109年8月│1,088元││││7時許,詐欺集團成│6日上午7│││││員使用Instagram、│時57分│││││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翁詩晴佯稱依指示││││││先行購買平台服務器││││││可開始工作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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