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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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補字第495號
原   告  張惟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荐莆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
  幣(下同)291,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荐莆、 張靜怡 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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