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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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由於個人工作問題加上其他種種社會經濟問題,工作不穩定,而且常至外縣市打工故而較少回到住所、因而看到自黏貼通知書時已然八月份、趕忙匆匆寄出該上訴狀;不想卻因此遭受上訴駁回、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該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應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星期六)屆滿,惟因是日適逢週休二日,順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係對抗告人在原審訴訟代理人 董治軒 為送達,並非對抗告人直接送達,原審判決書係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自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且不得因個人外出工作因素,要求展限法定上訴期間。是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