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八五號
上訴人東洲樂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上訴人取得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舫公司)名義之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此期間該公司均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且上訴人係購進鋅合金錠及鋁合金錠加工產製樂器外銷,依當年度進銷存明細表、進料耗用明細表及領料記錄表等均已足證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原審判決推定上訴人無付款事實,進而認定無進貨事實,於法有違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系爭十八筆發票金額每筆雖未達一百萬元,但其總計金額高達九、六九二、六七四元,上訴人卻表示交付貨款時未讓對方簽收存證,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又該負責人亦未能提示付款資金來源證明,且聖舫公司為虛進虛出之公司,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無銷貨事實,是上訴人顯無進貨之事實,其將系爭虛設行號之十八筆發票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捐之情事。且聖舫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進貨事實,亦未銷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其所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顯與事實不符,故縱聖舫公司按時申報營業稅,亦難謂「依法申報營業稅」。原處分(復查決定)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至其八十六年一月已無累積留抵稅額,乃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四八四、六三四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三、八七七、○○○元並無不合,復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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