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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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審謂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縱董事長因案羈押,亦可依法產生取代人選,繼續執行業務,對公司不生影響,不能資為申請延期繳納稅捐之理由。此項認定,與事實相去甚遠。又原審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錦執苟九○七字一五六五○號函,認上訴人應本件八十九年度地價稅時,上訴人竹南廠已非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亦與事實頗有出入云云。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捐,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予准許,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則未見一語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