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龔振國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龔振國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有證人 黃偉忠 、 顧昌鳳 、 李仁壽 、 白明慶 、 李白信子 、 李淑滿 之證詞,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電話錄音帶、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證物等件,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逃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2年9月3日發布通緝,106年1年18日緝獲,無固定住居所,親人又無法聯絡或提供住所,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經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涉犯本案,且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另案刑期長達5年餘,於105年12月4日假釋出監,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19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因甫出獄,無固定住所,前往屏東、高雄一帶處理私事,再北上至臺北市○○區○○路附近活動,均以自己之證件入住飯店,並未逃亡,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被告抗告意旨固否認涉犯起訴書所載擄人勒贖犯行,然已有證人黃偉忠、顧昌鳳、李仁壽、白明慶、李白信子、李淑滿之證詞,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電話錄音帶、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證物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倘罪名成立,被告須面對無期徒刑或長期徒刑之法定本刑,衡諸常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出監後仍以自己證件入住飯店,可認其並無逃亡之意,惟本案犯罪計畫謀議後,被告於82年6月13日前往香港轉赴中國大陸,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無固定住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犯行,侵害被害人身體、自由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原裁定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6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