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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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緯紘
林書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程緯紘及林書妤(下稱被告2人)與原起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35、21518、27117、2799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55、3056號,下稱甲案)之被告 施柏宇 均係幫助犯,而幫助犯與幫助犯間並無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尚難論以共同幫助詐欺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要件不符,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顯不合法,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求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達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故明定凡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6條第1項),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又上揭「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共犯」,不論在實務或學說上,均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足認有廣義共犯關係,即屬相牽連之案件。另我國刑法就幫助犯因採共犯從屬性說,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屬實行行為,故縱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仍應各負幫助責任,且教唆之幫助、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者,亦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並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㈢意旨參照),然不論何者,因其彼此間具有證據資料之共通性,應認具廣意之共犯關係,而屬相牽連案件,始足貫徹前述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施柏宇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號之緯捷車業行員工,施柏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同具幫助詐欺犯意」之被告2人,被告2人再於105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林代書」。嗣該詐欺者及其同夥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㈡依上揭偵查結果做形式上之觀察,可知檢察官除認被告2人
與施柏宇同具幫助詐欺犯意外,並認施柏宇係透過被告2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林代書」,以遂行其幫助行為,且本案與甲案中施柏宇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資料之共通性,依據前揭說明,應認3人間具廣義之共犯關係,自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以被告2人與施柏宇間不符「數人共犯一罪」要件,遽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2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至施柏宇上揭甲案嗣雖因與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74號)屬於同一案件,而經同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號諭知免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以追加起訴時為準,不因甲案嗣後判決情形而有差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