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林炳南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日凌晨0時1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