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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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偉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
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潘偉庭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7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號之 謝央國 住處內,拿取他人所有,置於上址內,前已放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後,即以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經警於同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起出吸食器2組,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偉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此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旋又繼續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被告所稱本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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