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學丞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學丞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學丞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6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4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沿海路4段與王公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洪甲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待轉區時,明○○○區○○○路方向之號誌亦為圓形紅燈,竟搶快自待轉區闖紅燈欲橫越沿海路進入王公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下腔出血、枕部、頂部血腫、臉部、背部及右腳擦傷、發燒、疑泌尿道感染、前列腺炎、前列腺肥大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30日函附時制計畫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並稱:我當時沿高雄市○○區○○路4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沿海路4段與王公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歪斜,所以我沒有辦法參考該號誌行駛,但在同向行駛路段不遠處之下一個號誌是綠燈,我當下判斷我的行車方向應該是綠燈,所以直行通過該路口,但告訴人突然騎乘機車從對向慢車道往我左側切過來,我未及反應,告訴人機車因此擦撞倒我車輛左側前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稱:被告是依循綠燈號誌往前行進,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認其貪快闖紅燈,故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17日16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4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沿海路4段與王公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待轉區時,明○○○區○○○路方向之號誌亦為圓形紅燈,竟搶快自待轉區闖紅燈欲橫越沿海路進入王公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下腔出血、枕部、頂部血腫、臉部、背部及右腳擦傷、發燒、疑泌尿道感染、前列腺炎、前列腺肥大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院二卷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要左轉王公路,我沒看到被告駕車沿沿海路4段開過來,所以我的機車車頭就撞到被告車輛的左側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我要左轉進入王公路,我過馬路時號誌是紅燈,差幾秒就是綠燈,我在還是紅燈時先起步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面),且有建佑醫院105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至38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7至57頁)等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沿高雄市○○區○○路4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沿海路4段與王公路交岔路口,而通過該路口時,有無如起訴書所載闖越紅燈之行為?⒈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院二卷27頁反面、第36至44頁):
①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16時50分16秒時,被告車輛準備進入
案發路口時,可見編號1號誌(即東林西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紅燈。
②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6時50分17秒時,被告車輛行駛至停止
線,編號1號誌為紅燈、編號2號誌無法辨識、編號3號誌(即被告同向行駛路段不遠處之下一個號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結果,該號誌為沿海路四段/檨林巷/頂厝路13巷路口之沿海路四段東往西近端號誌,與下述編號4號誌分屬不同路口之進遠端號誌,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1024400號函可查【院二卷第8頁】)為綠燈、編號4號誌(即案發路口沿海路四段與王公路路口交叉路口號誌)歪斜,無法自沿海路四段東往西內快車道辨識燈號。
③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6時50分18秒時,被告車輛進入案發路
口,編號1號誌為紅燈、編號3號誌為綠燈、編號4號誌無法辨識。告訴人機車(紅圈處已橫越至沿海路四段西往東快車道中線。
④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6時50分19秒時,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
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編號1號誌為紅燈,編號4號誌無法辨識,自沿海路四段西往東左轉道駛出之白色車輛已完成左轉。
⑤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6時51分33秒,編號1號誌轉為綠燈。
⑥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6時52分07秒時,編號1號誌轉為黃燈、編號3號誌仍為綠燈。
⑦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6時52分10秒時,編號1號誌轉為紅燈、編號3號誌仍為綠燈。
⑧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6時52分31秒時,沿海路四段西往東左
轉道車輛陸續左轉,編號1號誌為紅燈、編號3號誌為綠燈。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悉,編號4號誌(即案發路口沿海路四段
與王公路路口交叉路口號誌)歪斜,無法自沿海路四段東往西內快車道辨識燈號。是被告前開辯稱其通過案發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歪斜而致其無法參考該路口號誌等語,堪可採信。又查,編號1號誌(即東林西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6時50分16秒時,顯示為紅燈,直至16時51分33秒始轉為綠燈;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車左轉王公路時,號誌顯示是紅燈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而稽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1024400號函暨時制計畫表(院二卷第8至9頁)可知,案發時之時制運作時向可能為時相二、三或四。倘為時相二,則被告於案發時經過案發路口之號誌則為綠燈;反之,如為時相三或四,則案發路口之號誌則為紅燈。公訴意旨雖認案發時為時相三,檢察官並當庭補充理由:因上開勘驗內容④可見自沿海路四段西往東左轉道駛出之白色車輛已完成左轉,是參考上開時制計畫表,可知案發時應屬於時相三,此時被告由沿海路四段東往西方向,應為紅燈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正面)。然經本院另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影像由沿海路四段西往東方向拍攝,見本院勘驗筆錄第28頁反面):於該白色汽車左轉前,沿海路四段西往東直行車道車輛均停止,嗣沿海路四段西往東直行車道汽車均行駛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始行經案發路口停等準備左轉,而該白色自小客車左轉進行中,其餘汽車道直行車輛繼續直駛,直至該白色汽車起駛左轉,此時慢車道之機車亦通過該路口左轉,後即發生本案碰撞事故。是自此勘驗結果可知,該白色自小客車於左轉進行時,沿海路四段西往東直行車道汽車仍持續行駛。而參諸上開交通局函暨時制計畫表所指時相二指出:沿海路四段東西向對開,東往西快、慢車道為圓形綠燈,西往東快、慢車道為直行箭頭一情,該白色自小客車左轉進行時,是否遵照時相三左轉號誌行駛?抑或於時相二時即已先搶快左轉?實非無疑。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點,該處交通號誌之運作實際情形為何,非無疑義。是檢察官逕以該白色自小客車左轉行駛而認本案發生時之時制運作為時相三,尚嫌速斷。是綜合上情以觀,本案尚無從排除案發時之時制運作為時相二(即被告沿沿海路四段東往西方向為綠燈號誌)之情形。加以編號號4號誌(即案發路口沿海路四段與王公路路口交叉路口號誌)歪斜,無法自沿海路四段東往西內快車道辨識燈號一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闖越紅燈號誌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並未注意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然依卷內事證,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闖越紅燈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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