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芳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12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通知書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6年1月25日上午11時26分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7日至106年7月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前揭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3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一、(二)之犯行,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揭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9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犯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所為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9頁、第14至1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106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16日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起訴書、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至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一)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因對 盧威志 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涉嫌於104年8月間向盧威志購買毒品,進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實施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3頁),是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另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坦承事實欄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106年3月30日詢問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3頁、第13頁),是被告分別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均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志阿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本大隊偵辦綽號『志阿』涉販毒案期間,有因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供述,進而確認綽號『志阿』就是盧威志,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案」等語,此有該局107年4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7708457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盧威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其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8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此有高雄地檢署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3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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