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362、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銘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被告郭顯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91號、107年度偵字第380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司熒書記官顏嘉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顯甫、王皓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震傑 (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李彩佩 係夫妻,因懷疑李彩佩與 張仲佳 有男女關係,乃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1時許,與郭顯甫、王皓銘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皇家汽車旅館欲確認張仲佳、李彩佩有無通姦、相姦行為。於同日13時55分許,張仲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彩佩自上開汽車旅館駛出後,李震傑、郭顯甫、王皓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由郭顯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阻擋張仲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迫張仲佳停車後,郭顯甫、王皓銘隨即進入汽車旅館蒐集證據, 嗣郭顯甫 自行坐上張仲佳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令張仲佳按照指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李震傑則將李彩佩帶往搭乘上開2929-C3號自用小客貨車,王皓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跟隨在後,張仲佳因擔心自己及李彩佩之安危,僅得依照郭顯甫之指示開車。於同日15時許,上開車輛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旁工寮前,由郭顯甫喝令張仲佳下跪,郭顯甫、王皓銘出手毆打張仲佳,李震傑則在旁觀看,後李震傑即向張仲佳表示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張仲佳表示不願意後,復遭郭顯甫、王皓銘毆打,並因而受有左頸部、胸部、背部、左肘鈍挫傷、上胸部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張仲佳因不堪再被毆打,同意賠償李震傑300萬元。於同日16時許,上開一行人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前,由王皓銘下車購買本票並交給車上之郭顯甫,郭顯甫即拿給張仲佳,張仲佳因郭顯甫、王皓銘等人前開傷害行為,不得不從,按照郭顯甫指示簽發4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張仲佳並依郭顯甫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8萬元交予郭顯甫。嗣一行人復前往臺中市○○路、北平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郭顯甫當場將張仲佳所簽發之本票4張及提領之8萬元交予李震傑,張仲佳與李彩佩始得順利離去。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顏嘉宏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