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維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咕蒂咕蒂咖啡店」,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吳經理」等詐欺集團使用該兆豐銀行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分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 潘語宸郭瓖菡卓君瀅 ,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許維宏上開系爭帳戶內。嗣因潘語宸等3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維宏固坦認有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人力銀行刊登履歷,對方跟伊聯絡,問伊是否要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幫老闆級的客人換錢,公司是遊藝場,要伊先提供帳戶將錢匯進去,等交班後再將錢領出來,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系爭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經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不明人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上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郭瓖菡、卓君瀅及被害人潘語宸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等情,復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郭瓖菡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卓君瀅提出之中華郵政
e動郵局交易通知各1紙、被害人潘語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暨被告上開系爭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等件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上足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確已遭「吳經理」及其成年同夥利用為對告訴人郭瓖菡、卓君瀅及被害人潘語宸等3人之犯罪工具,而為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本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之前的工作,無須交付提款卡等語,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需在咖啡店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節,已與其本身之工作經驗相悖;況金融帳戶人人可自由申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於該公司要求借用帳戶一事毫不起疑,此實啟人疑竇,更遑論被告不但不知取走帳戶之人之年籍資料,也不知道該公司之確切地址,復未約定日後如何確實返還上開系爭帳戶,更於聯絡不著時,也未積極通報掛失,此節實與一般人遭騙取走帳戶之行為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系爭帳戶交付該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得將帳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作為人頭帳戶。故被告逕自寄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其上開系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復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瓖菡、卓君瀅及被害人潘語宸騙取匯款,該他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尚難與向告訴人郭瓖菡、卓君瀅及被害人潘語宸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等視,且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行為,顯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核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之詐騙集團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遭人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乙情,雖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取告訴人郭瓖菡、卓君瀅及被害人潘語宸之匯款,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該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預見其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男子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向告訴人郭瓖菡、卓君瀅及被害人潘語宸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僅涉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情節較輕,惡性亦非重大,復考量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填補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1│被害人│106年3月18│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106年3月18│10,000元│││潘語宸│日11時36分│上刊登販售HTC、IPHONE6手機之不實訊息,│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嗣潘語宸上網閱覽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許││││││錯誤,遂與佯稱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購買事宜,並依指示將購買之價款匯入許維│││││││宏上述系爭帳戶內。│││├──┼────┼─────┼───────────────────┼─────┼────┤│2│告訴人│106年3月17│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106年3月17│14,000元│││郭瓖菡│日17時23分│上刊登販售CASIOTR相機之不實訊息, 嗣郭 │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瓖菡上網閱覽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許││││││,遂與佯稱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購買│││││││事宜,並依指示將購買之價款匯入許維宏上│││││││述系爭帳戶內。│││├──┼────┼─────┼───────────────────┼─────┼────┤│3│告訴人│106年3月17│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106年3月18│10,000元│││卓君瀅│日13時25分│上刊登販售GARMIN心率跑錶之不實訊息,嗣│日13時28分│││││前某時許│卓君瀅上網閱覽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許││││││誤,遂與佯稱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購│││││││買事實,並依指示將購買之價款匯入許維宏│││││││上述系爭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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