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盛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佳寧 訴訟代理人 黃仲興 被告捷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婷婷 被告 陳進 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被告捷名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 陳進財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捷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名公司)、陳進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名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6萬5,795元,原告業已全數出貨,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捷名公司始於106年9月20日開立面額156萬5,795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於106年11月30日兌付,並由被告陳進財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用印,載明「本支票為赤水案款項(本票誤植為支票)」,被告陳進財就該筆貨款應負連帶責任。然被告捷名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仍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再次催討,被告捷名公司乃另行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金威力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日為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面額為76萬5,795元、80萬元之支票2紙,共計156萬5,795元,惟該2張支票經原告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之貨款金額無意見,確實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款項,惟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建材係用於營建赤水案工程,而赤水案業已接近全部完工,俟全部完工辦妥保存登記,並取得銀行貸款時,被告將全數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此經兩造達成口頭協議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2人不爭執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正確,僅抗辯原告曾允諾待被告取得銀行貸款時再將貨款全數給付原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2人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其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認可採,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捷名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被告捷名公司復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未依約於106年11月30日兌現系爭本票,被告捷名公司亦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而被告陳進財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應與被告捷名公司就票據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貨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萬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捷名公司自107年6月20日起、被告陳進財自107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