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現應受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動用期限自93年8月
10日起至被告丁○○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日止,被告應向本行
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
撥款,計撥一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94元,約定應
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詎被告自97年8月1日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
示之聲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
事由。被告丙○○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各
乙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均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訴訟費1,000元+登報費9
00元+提解費1,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責由
被告連帶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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