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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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37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迄未提起訴訟確定其請求之存在,業經本院查明無誤,有當事人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