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怡仁被訴對告訴人 李怡 犯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持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後,並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而屬侵占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足見其於斯時「具體展現」其侵占悠遊卡內金錢之犯意,亦有可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不論為原判決認定之不罰後行為或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云云。
三、惟查被告係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卡通造型悠遊卡1張而予侵占入己後,始起意持以消費,而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占該悠遊卡行為完成時,侵占遺失物罪即已成立,縱於事後再持該悠遊卡消費,除難認係一行為外,其侵占行為與持卡消費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且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尤難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