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9號抗告人 楊有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進松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因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嗣以該判決所引用「民國80年5月18日註銷土地登記簿公告徵收註記」申請書證物係遭偽造、變造;相對人陳進松在法院所為有關「80年系爭土地買賣後,被告陳進松才能替楊有吉償還一般徵收補償金新臺幣400多萬元給政府」等語之證詞亦屬虛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等情。原法院以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確定判決係於108年5月31日宣判,於108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因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於同年7月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卷宗核閱無訛(該卷三第85頁)。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4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再審,有再審起訴狀法院收文章可稽。其提起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有遵期向法院提起再審,但法院均未具體回應云云,並列舉多件法院字號為據,惟抗告人在本件既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即僅以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算再審期間,與其在再審不變期間內提何訴訟案件無涉,是項主張,顯有誤會。抗告人又主張其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再審被告陳進松之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有不法犯行云云,並以80年5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遭偽造乙情為證。然依抗告人所陳有關申請書偽造事證之調查,至遲於107年11月21日承審法官提問該申請書之紅色印文時,抗告人即應知悉上情,顯非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再審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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