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良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良(下稱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相關共同被告或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完畢,且相關證物亦經查扣在案,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而本案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係以應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是聲請人無翻異所供、無湮滅證據之虞。又聲請人設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聲請人所犯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此並不得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故請斟酌聲請人為初犯,且已坦承犯行,並已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無再犯之虞,此外,聲請人尚有年邁之父母需其奉養,其自偵查之初即遭羈押迄今,致使無法善盡對父母奉養之責,而聲請人之母親,前接受心導管檢查手術,其無法服侍在側,深感自責,聲請人日後入監服刑後,諒無再次服侍其父母之機會。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6罪罪嫌重大,並經原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109年度訴字第57
2、575、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罪刑甚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規避刑罰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乃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迭經本院自110年10月1日、110年12月1日及111年2月1日起先後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因此,如有害此等目的之達成,即不適合以其他處分來取代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即法院對於聲請停止羈押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得駁回外,其餘則應就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等事實,加以審酌裁量。審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6罪,經原審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後,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其對於所涉罪嫌仍係承認,雖爭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是縱使日後經本院更審調查審理,認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然因其犯罪次數甚多,刑罰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參之聲請人曾因另案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99年8月20日通緝,至109年3月3日止,長達將近10年始因本案在押而撤銷通緝乙節,有其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斟酌此情,本院認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等處分,實已難阻遏其逃亡之動機,而無以擔保日後之審理或執行。經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之人權保障,本院認羈押被告,並無違比例原則。至於聲請人所稱無滅證之虞及有父母須奉養等情,與本案之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聲請具保即應准許之事由。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