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池德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池德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營機車修理業,為不得罪客戶,經常須與客戶飲酒,致有多次酒後駕車情事,又因女兒正處叛逆之青春期,甚為苦惱,才會酒後騎車返家,被告不是故意酒後駕車,為此已服過2次社會勞動,希望再次給予機會,改判可以易服勞役的刑度,以後不會再犯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民國95年起至本案之前,有多達5次犯酒後駕車罪紀錄,先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及6月,猶一犯再犯,顯見其毫無悔意,先前刑罰對其毫無嚇阻效果。原審量刑時斟酌上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其意識、控制能力肇生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更為低下,竟再次飲酒駕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又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尚未肇事,及其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係在合法範圍內妥適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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