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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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號
受處分人丁○○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建交裁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MTD-八四六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台南縣七股鄉台十七線省道上,因違反駕照逾期(禁駛)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規定,為警當場舉發,詎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元。惟異議人於八十三年即已遺失該逾期駕照,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申報遺失在案,上開處分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丁○○之駕照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人員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異議人目前所持的駕照是正常補照,他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遺失補照,現在這案件所扣的駕照是當時無效的駕照。異議人現在的駕照始為有效」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市監理處監二四(機)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該逾期無效駕照、現有效駕照等各一份存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依證人即值勤警員甲○○於本院同次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在台南縣○○鄉○○○○○路舉發的,當時違規人有當場簽下名字,因當時他所持駕照已過期,所以我們扣下駕照」、「當時違規人是否為異議人已不清楚」等語,則當時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騎乘該機車違規,已有可疑;參以該MTD-八四六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八十七年時由其家人騎用,其與家人均住台南縣七股鄉,與異議人並不認識等情,業據證人即車主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件違規及舉發地點為台南縣七股鄉台十七線,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而異議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衡諸常理,其應不可能未戴安全帽騎乘該機車,遠至無地緣關係之台南縣七股鄉而被舉發違規。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書姓名,與卷附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丁○○」簽章比對結果,二者筆跡明顯不同,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足證異議人並非上開持逾期駕照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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