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建維 原名 江元章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銀堂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謝英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定綻 原名 吳東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5、2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銀堂部分撤銷。
黃銀堂共同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銀堂、 林水金羅育雄 與江建維(原名江元章)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740型自小客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登記名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原引擎號碼為WBAHN61030DT49973號,由 林家惠 使用,於民國97年5月21日6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失竊),黃銀堂竟與林水金、羅育雄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國道三號龍井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價格,共同居間介紹出售予故買之江建維。江建維購入後改懸掛9567-VR號車牌,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變造為WBAHN61000DT52300號,及偽造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1張,另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120萬元之價格,將該懸掛9567-VR號車牌、引擎號碼經變造之自小客車販賣予不知情之 劉浩明 ,且交付該偽造之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予劉浩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浩明之權益(林水金、羅育雄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二、江建維於97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向不詳姓名朋友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牌CAMRY型自小客車1輛後,改懸掛5933-TR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5933-TR號、2137-PM號行車執照各1張,另於97年1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20餘萬之價格,將該懸掛5993-TR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販賣予不知情之劉浩明,且交付偽造之5933-TR號、2137-PM號行車執照各1張予劉浩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浩明之權益。
三、江建維、 林哲宏 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牌5型自小客車0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 莫賢華 所有,於96年10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旁失竊),林哲宏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16萬元之價格,居間介紹出售予故買之江建維。江建維購入後,改懸掛7228-TR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當舖名稱中台當舖、質當者姓名 宋佳霖 、收當日期96年10月1日、流當日期97年元月2日、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E等內容之高雄市當舖 商業 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1份,另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 劉益宗 」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及偽造7228-TR號行車執照1張,另於97年6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將該改懸掛7228-TR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36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蘇庭鋒 ,且交付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1份及7228-TR號行車執照1張予蘇庭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蘇庭鋒之權益。(林哲宏牙保贓物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四、江建維於97年5月初某日,在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HONDA牌CRV型自小客車1輛後,改懸掛8080-VR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當舖名稱正斗當舖、質當者姓名 林佳億 、收當日期95年11月30日、流當日期97年7月30日、廠牌本田1998CC、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20A00000000號等內容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1份,另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及偽造8080-VR號、4308-XC號行車執照各1張,另於97年5月4日在華鑫車澡堂車行,將該改懸掛8080-VR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及偽造之8080-VR號、4308-XC號行車執照各1張、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1份,交付不知情之 林德富 而行使之,用以抵償林德富前向江建維購入後旋失竊之同廠牌同型之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林德富之權益。
五、江建維於96年底某日,在臺中市某修理廠,向黃銀堂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SUZUKI牌SOLIO型自小客車1輛後,改懸掛0380-EV號車牌,其明知黃銀堂於售車時交予之3527-KT號車牌0面及內容當舖名稱泰亨當舖、質當者姓名 陳上鋒 、收當日期94年3月1日、流當日期94年7月1日、廠牌鈴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M13A-0000000等內容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1份,暨其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在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將該懸掛0380-EV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後,以9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姜智雨 ,並交付偽造之3527-KT號車牌0面、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1份予姜智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姜智雨之權益(黃銀堂此部分涉案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
六、江建維、黃銀堂、 葉國明 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DAIHATSU牌自小客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為JDAJ210Z000000000號,係 羅勤翔 於96年12月14日6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失竊),黃銀堂竟與葉國明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洗車場,以14萬元之價格,共同居間介紹出售予故買之江建維。江建維購入後改懸掛9307-R
Z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車車身號碼變造為JDAJ210Z000000000號,另偽造當舖名稱泰亨當舖、質當者姓名李瑩蓁、收當日期96年10月2日、流當日期97年1月2日、廠牌DAIHAISU、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內容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1份及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偽造0515-SN號車牌0面、0515-SN號行車執照1張,另於97年5月31日,在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19萬元之價格,將該懸掛9307-RZ號車牌、車身號碼經變造之自小客車販賣予不知情之 余任然 ,且交付該偽造之0515-SN號車牌0面、0515-SN號行車執照1張、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1份予余任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余任然之權益(葉國明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俟到案後審結)。
七、江建維、黃銀堂、 莊昭明 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堅達自小貨車0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貨車原車身號碼為00000000號,係欣民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5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專19停車場內失竊),黃銀堂竟與葉國明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在江建維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10萬元之價格,共同居間介紹出售予故買之江建維。江建維購入後改懸掛7291-VR號車牌,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車車身號碼變造為00000000號,復偽造7291-VR號行車執照1張,另於97年6月12日,在華鑫車澡堂車行,以22萬元之價格,將該懸掛7291-VR號車牌、車身號碼經變造之自小貨車販賣予不知情之 潘佑秬 ,且交付該偽造之7291-VR號行車執照1張予潘佑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潘佑秬之權益(莊昭明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八、江建維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牌自小客車0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 李國偉 於97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在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近10萬元之價格予以購入,改懸掛2N-7082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2N-7082號行車執照1張後,將該自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其妻 古馨憶 使用,且交付偽造之2N-7082號行車執照1張予古馨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九、江建維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牌3型自小客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 林皜明 於97年4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路○段362之13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9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予以購入,並將車牌卸下,另於97年11月間,在同址以1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許亞菁 ,由許亞菁自行懸掛2N-7082號車牌使用。
十、吳定綻(原姓名吳東昇,曾因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3月間,以其女友 楊憶萍 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AUDI牌A3型自小客車1輛,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176萬元。迨至96年10月間,吳定綻因無力繼續繳付貸款,竟與林哲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出售該自小客車,並謊報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給付,議定即將該自小客車原廠配置之其中1把鑰匙內附感應晶片拆下,予以黏貼在方向盤鎖頭感應線圈,由林哲宏於96年10月30日,將該自小客車開至江建維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2、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江建維。江建維購入後改懸掛9966-TQ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當舖名稱正統當舖、質當者姓名 呂政品 、收當日期93年5月14日、流當日期94年2月18日、廠牌AUDI、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WAU2228P66A031045等內容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86號流當證明書1份,另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及偽造9966-TQ號行車執照1張,另於96年11月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PRO洗車場,以7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梅學智 ,且交付偽造之9966-TQ號行車執照1張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86號流當證明書1份予梅學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梅學智之權益。嗣吳定綻再於96年11月8日1時57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美濃分局美濃派出所謊報失竊,並於96年11月12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失竊理賠,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97年1月間賠付165萬9000元予吳定綻清償該自小客車貸款,吳定綻則將原廠配置之鑰匙2把(其中1把無感應晶片),交予該公司結案。(林哲宏牙保贓物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於98年4月28日、98年5月8日,因黃銀堂先後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地區打擊犯罪中心,向警員 卓志昌 ;及於98年6月27日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接受警員 潘奎霖 製作筆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自首其牙保贓物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旋為警循線查獲本案,並扣得偽造之3527-KT號車牌0面、0515-SN號車牌0面、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1張、5993-TR號行車執照1張、2137-PM號行車執照1張、7228-TR號行車執照1張、8080-VR號行車執照1張、4308-XC號行車執照1張、0515-SN號行車執照1張、7291-VR號行車執照1張、2N-7082號行車執照1張、9966-TQ號行車執照1張、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975、019964、019670、019875、019886號流當證明書各1份、3010-QJ號自小客車感應晶片1只,及車輛買賣相關合約書1箱。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建維、黃銀堂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與被告吳定綻在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方面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銀堂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銀堂,對於事實一、六、七所示牙保贓物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共同被告林水金、羅育雄、莊昭明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建維在原審審理時,及被害人林家惠(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三第85、86頁)、羅勤翔(見同上警卷二第74、75頁)、 鄧維鴻 (見同上警卷二第113至第115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其中事實一部分另有8168-PR號自小客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一第9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一第97頁)、報案人資料(見同上警卷三第97頁)、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見同上警卷三第99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三第1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三第124頁);事實六部分另有2486-SN號自小客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二第79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二第80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五第1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五第122頁);事實七部分另有9Q-7936號自小客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五第243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五第242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五第216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第26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黃銀堂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此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銀堂上揭3次牙保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黃銀堂就事實一、六、七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黃銀堂就事實一部分,與共同被告林水金、羅育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六部分,與共同被告葉國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七部分,與共同被告莊昭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揭牙保贓物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因於98年4月28日、98年5月8日,被告黃銀堂先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地區打擊犯罪中心,向警員卓志昌;及於98年6月27日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接受警員潘奎霖製作筆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自首其牙保贓物犯行,旋為警循線查獲本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地區打擊犯罪中心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訊問筆錄可稽,復經證人卓志昌與潘奎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對被告黃銀堂製作筆錄之緣由及查獲本案之經過明確,足認被告黃銀堂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事實一、六、七所載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各該次牙保贓物犯行,就各該次犯行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三、原審對被告黃銀堂所犯之本案3次牙保贓物犯行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黃銀堂本件犯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自首其3次牙保贓物犯行,主動接受裁判,已如前所論述。原審未及審認被告黃銀堂本件係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就本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黃銀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銀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銀堂明知事實一、六、七所示之自小客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居間介紹江建維予以故買,牟取不法私利,價值觀念偏差,助長竊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牙保贓車價值,與本件係屬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銀堂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銀堂,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被告江建維部分:㈠訊據被告江建維,矢口否認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上揭車輛皆係伊向他人購得之權利車,相關證件等均非伊所偽造、變造,而係售車人附贈,伊亦不知事實一、
三、六、七、八、九所示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
⒈事實一所示8168-PR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名冠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由林家惠使用,於97年5月21日6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失竊;事實三所示0797-QK號自小客車係莫賢華所有,於96年10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縣盧洲市○○街○○○號旁失竊;事實六所示2486-SN號自小客車,係羅勤翔於96年12月14日6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失竊;事實七所示9Q-7936號自小貨車,係欣民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5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專19停車場內失竊;事實八所示9225-FP號自小客車,係李國偉於97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失竊;事實九所示9197-LC號自小客車,係林皜明於97年4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路○段362之13號前失竊,均屬於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家惠(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三第85、86頁)、羅勤翔(見同上警卷二第74、75頁)、鄧維鴻(見同上警卷二第113至第115頁)、李國偉(見同上警卷二第152至第154頁)、 陳皓明 (見同上警卷二第181、182頁),暨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中憲 (見同上警卷一第105至第107頁)、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 高世河 (見同上警卷五第123、124頁)、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瑞杰 (同上警卷二第177、178頁)分別於警詢中供述綦詳。
⒉事實一所示改懸掛9567-VR號車牌之8168-PR號自小客車,係
被告江建維於97年6、7月間某日販賣予不知情之劉浩明,並交付扣案之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1張;事實二所示改懸掛5933-TR號車牌之2137-PM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1月間某日販賣予不知情之劉浩明,並交付扣案之5933-TR號、2137-PM號行車執照各1張;事實三所示改懸掛7228-TR號車牌之0797-QK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6月30日販賣予不知情之蘇庭鋒,並交付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1份及7228-TR號行車執照1張;事實四所示改懸掛8080-VR號車牌之4308-XC號自小客車及扣案之8080-VR號、4308-XC號行車執照各1張、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1份,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5月4日交付不知情之林德富;事實五所示改懸掛0380-EV號車牌之3527-KT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4月3日販賣予不知情之姜智雨,並交付扣案之3527-KT號車牌0面、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1份;事實六所示改懸掛9307-RZ號車牌之2486-SN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5月31日販賣予不知情之,並交付扣案之0515-SN號車牌0面、0515-SN號行車執照1張、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1份;事實七所示改懸掛7291-VR號車牌之9Q-7936號自小貨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6月12日販賣予不知情之潘佑秬,並交付扣案之7291-VR號行車執照1張;事實八所示改懸掛2N-7082號車牌之9225-FP號自小客車及扣案之2N-7082號行車執照1張,係被告江建維交予不知情之其妻古馨憶使用;事實九所示未懸掛車牌之9197-LC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9月間某日販賣予不知情之許亞菁;事實十所示改懸掛9966-TQ號車牌之3010-QJ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6年11月5日販賣予不知情之梅學智,並交付扣案之9966-TQ號行車執照1張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86號流當證明書1份各節,業據證人劉浩明(見同上警卷一第105至第107頁、警卷一第3至第5頁)、 王行芝 (見同上警卷一第77至第80頁)、古馨憶(見同上警卷二第145至第148頁)於警詢,及證人蘇庭鋒(見同上警卷一第117至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71號偵查卷第61至第63頁)、林德富(見同上警卷四第62至第65頁、同上偵查卷第61至第63頁)、姜智雨(見同上警卷二第8至第13頁、同上偵查卷75、76頁)、余任然(見同上警卷二第56至第59頁、同上偵查卷第73、74頁)、潘佑秬(見同上警卷二第98至第101頁、同上偵查卷第130至第132頁)、許亞菁(見同上警卷二第169至第173頁、同上偵查卷第139、140頁)、梅學智(見同上警卷二第203至第207頁、同上偵查卷第154、155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 江建維所 不爭執。
⒊扣案之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1份、5933-TR號行車執照、
2137-PM號行車執照、7228-TR號行車執照、8080-VR號行車執照、4308-XC號行車執照、0515-SN號行車執照、7291-VR號行車執照、2N-7082號行車執照、9966-TQ號行車執照各1張,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7日監卡字第09808170001號函(見同上警卷三第106頁)、98年8月4日監卡字第09808040001號函(見同上警卷一第1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7月29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同上警卷一第186頁)在卷佐憑;另扣案之3527-KT號車牌0面、0515-SN號車牌0面,經送鑑定結果亦屬偽造,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申鑑字第98080301號函在卷佐憑(見同上警卷二第45頁);而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第091886號流當證明書各1份,其上內容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皆係偽造,亦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8月7日高市當總宗字第058號函(見同上警卷一第188頁)、98年8月7日高市當總宗字第059號函(見同上警卷三第203頁)在卷佐憑。
⒋警方利用電解方式查證結果,發現事實一所示被告江建維交
予劉浩明之自小客車原引擎號碼WBAHN61030DT49973號,業經變造為WBAHN61000DT52300號;事實六所示被告江建維交予余任然之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JDAJ210Z000000000號,業經變造為JDAJ210Z000000000號;事實七所示被告江建維交予潘佑秬之自小貨車原車身號碼00000000號,業經變造為00000000號,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8年7月8日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2份及照片18張(見同上警卷三第114頁至第120頁、同上警卷五第142至第145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8年5月21日現場勘查報告1份、照片12張(見同上警卷五第268至第275頁)附卷足稽。
⒌事實五所示偽造之3527-KT號車牌0面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1份,係共同被告黃銀堂出售3527-KT號自小客車予被告江建維時,併予交付被告江建維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銀堂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另共同被告黃銀堂、林水金、羅育雄、莊昭明在原審審理時並分別坦承事實一、六、七所示牙保贓物犯行,另否認交付事實一所示偽造之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事實六所示偽造之0515-SN號車牌、0515-SN號行車執照、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及事實七所示偽造之7291-VR號行車執照之情;共同被告林哲宏亦坦承交付事實三所示0797-QK號自小客車予被告江建維,而否認交付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之情,被告江建維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事實一至四、六至八及事實十所示各該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暨變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購進各該自小客貨車時併予收受或原已存在,復於警詢時自承因伊拿到的流當證明有些是影本,所以伊將影本中臺中公會塗掉修改為高雄公會影印成黃色證明書取信於消費者,讓他們以為真的流當車等語(見同上警卷一第16頁),則事實一至四、六至八及事實十所示各該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暨變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係被告江建維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變造,應屬合理認定。
⒍一般自小客貨車價值非低,須領有相關執照文件才能使用,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江建維供陳其自91年起購進3輛中古汽車自己使用,未曾買過新車,且經營華鑫車澡堂車行,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對於買賣中古汽車應具備之相關執照文件及查證管道,應知之甚詳,其竟以低於市價購進事實
一、三、六、七、八、九所示自小客貨車,並以高價出售,所交付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數量非少,多與原車不符,其中事實一、六、七所示自小客貨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復經變造,另事實九所示自小客車,則先卸下車牌再交予購車者,且出售之自小客貨車事後均由其委由他人代為驗車,亦徵被告江建維應知事實一、三、六、七、八、九所示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⒎綜上所述,被告江建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偽造之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1份、5933-TR號行車執照、2137-PM號行車執照、7228-TR號行車執照、8080-VR號行車執照、4308-XC號行車執照、0515-SN號行車執照、7291-VR號行車執照、2N-7082號行車執照、9966-TQ號行車執照各1張、3527-KT號車牌0面、0515-SN號車牌0面、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第091886號流當證明書各1份、3010-QJ號自小客車內感應晶片1只、車輛買賣相關合約書1箱扣案,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一第72、73、97頁、警卷二第80、141、143頁、警卷五第243頁、警卷六第206、207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一第95頁、警卷三第187頁、警卷二第79、197頁、警卷五第215、216頁、警卷六第216頁)、報案人資料(見同上警卷三第97頁)、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見同上警卷三第99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五第242頁、警卷二第155、180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見同上警卷一第146、147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見同上警卷二第179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查對表、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見同上警卷六第240至第25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三第121、212頁、警卷五第119、263頁、警卷六第57、150、2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三第124、215頁、警卷五第122頁、警卷六第60、153、26
3頁)附卷可資佐證。本件此等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江建維上揭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㈡查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罪;而汽車行車執照、車牌則係屬同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核被告江建維本件各項所為,其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當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當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當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七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事實八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九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十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當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江建所 犯事實一所示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2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罪1罪、事實三所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事實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事實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事實六所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事實七所示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文書2罪、事實八所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事實九所示故買贓物1罪、事實十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建維係與他人共犯上揭偽造私文書、變造準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各罪,此部分尚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五、被告吳定綻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定綻,雖否認事實十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原
審及本院皆辯稱:3010-TQ號自小客車確係失竊,伊常將該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不知該自小客車鑰匙所附感應晶片為何在方向盤上,亦不知交予保險公司之鑰匙2支,其中1支沒有感應晶片,且保險公司為何只有一支有感應晶片鑰匙就理賠云云。惟查事實十所示自小客車,係被告吳定綻於購入後,因無力繼續繳付貸款,而與共同被告林哲宏共謀以出售該自小客車,並謊報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給付,議定即將該自小客車原廠配置之其中1把鑰匙內附感應晶片拆下,予以黏貼在方向盤鎖頭感應線圈上,由林哲宏於96年10月30日,將該自小客車開至江建維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2、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江建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宏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林哲宏與被告吳東昇並無任何怨隙,供前已依法具結,所供亦無解其刑責,自屬可信。又附表十所示之自小客車早於96年11月5日,即由江建維轉售予不知情之梅學智,被告吳定綻則係遲至96年11月8日1時57分許,始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美濃分局美濃派出所申報事實十所示自小客車失竊,並於96年11月12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失竊理賠,該公司於97年1月間賠付165萬9000元予被告吳定綻清償該自小客車貸款,被告吳定綻交予該公司之原廠配置鑰匙2把,其中1把鑰匙已無感應晶片,且附表十所示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方向盤經拆卸發現附有原車鑰匙感應晶片1只等情,亦經證人梅學智於警詢、偵查(見同上警卷二第203至207頁、同上偵查卷第
154、155頁)、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廖興民 (見同上警卷二第110至第112頁)、證人即和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引擎部組長 廖榮華 (見同上警卷二第227至第229頁)於警詢,及共同被告江建維在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復有事實十所示自小客車內感應晶片1只扣案,及9966-TQ、3010-QJ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六第206、207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六第216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查對表、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見同上警卷六第240至第253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六第2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六第263頁)附卷足憑,此與一般利用貸款車輛詐領保險給付者,多先尋得買家,再予申報失竊,以防買家查詢得知失竊一節無違。況附表十所示自小客車價值不菲,被告吳定綻僅購入約半年,至遲於96月10月30日即已脫離被告吳定綻持有中,而被告吳定綻竟遲至96年11月8日始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美濃分局美濃派出所申報失竊,顯違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亦徵本件確係被告吳定綻因無力繼續繳付貸款,而與共同被告林哲宏共謀以出售該自小客車,並謊報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給付。被告吳定綻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實十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吳定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共同被告林哲宏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定綻曾因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江建維與吳定綻所犯之前揭犯行部分,以事證明確,分別審酌被告江建維已有贓物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8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其開設華鑫車澡堂車行,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不知正當經營,為謀不法私利,故買贓物轉售,並交付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準私文書,數量不少,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情節非輕,價值觀念偏差,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審酌被告吳定綻以貸款方式購入附表十所示自小客車僅約半年,即因無力繳付貸款,與共同被告林哲宏共謀以出售該自小客車,並謊報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給付,牟取不法私利,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所取得之保險給付,係用於清償該自小客車貸款,實際獲得利益非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影本見同上警卷一第137頁)、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影本見同上警卷一第183頁)、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影本見同上警卷二第42頁)、第01987
5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影本見同上警卷二第85頁)、第019886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影本見同上警卷六第25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於被告江建維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上揭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準私文書,業經被告江建維交付購車者,已非屬其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江建維、吳定綻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各項犯行,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且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江建維上訴雖另舉證人林玉娟、 鄧凱強 為證,被告吳定綻上訴亦舉證人 陳明華 、郭杰
一、廖榮華、廖興民、潘奎霖等為證;然徵諸該等證人之所述皆不影響本院上皆之認定,爰均不予採憑,併予敘明),其等之上訴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表:被告江建維所犯各罪宣告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1事實一所刑法第349條第2江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
示部分。項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
第216條、第210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條、第220條第1徒刑伍月。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事實二所刑法第216條、第江建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示部分。212條行使偽造特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種文書罪。
3事實三所刑法第349條第2江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
示部分。項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
第216條、第210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條行使偽造私文刑伍月。扣案之高雄市當書罪、第216條、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第212條行使偽造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特種文書罪。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4事實四所刑法第216條、第江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示部分。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文書罪、第216條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第212條行使偽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造特種文書罪。64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
「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5事實五所刑法第216條、第江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示部分。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文書罪、第216條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第212條行使偽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造特種文書罪。70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
「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6事實六所刑法第349條第2江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
示部分。項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
第216條、第210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條行使偽造私文刑伍月。扣案之高雄市當書罪、第216條、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第210條、第220字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條第1項行使變造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準私文書罪、第2業同業公會校對章」、「16條、第212條行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使偽造特種文書圖印」、理事長「劉益宗罪。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7事實七所刑法第349條第2江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
示部分。項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
第216條、第210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條、第220條第1徒刑伍月。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8事實八所刑法第349條第2江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
示部分。項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
第216條、第212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條行使偽造特種徒刑參月。
文書罪。
9事實九所刑法第349條第2江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示部分。項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
10事實十所刑法第216條、第江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示部分。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文書罪、第216條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第212條行使偽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造特種文書罪。86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
「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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