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至第二行「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八行至第九行「自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確定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更正為「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某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五○四號檢驗成績書乙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