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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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除按年息百分之13.24計算循環利息外,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600元。詎被告自97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簽帳
消費款本金1077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1077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