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 徐紹軒 被告 陳俊翔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4,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為512,953元(本院卷一第23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來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市○○○路與惠中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冒然貿迴轉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路由惠中路往惠來路方向直行,因被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撞擊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右手背,右手第一指、左膝、左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經送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手術治療,於105年11月2日出院,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原告受傷送醫治療、手術,受有如后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⑴、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59,085元。
⑵、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60,000元(3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30*2000=60000)。
⑶、薪資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58,091元【
(54114+57502+60567+58281+56528+61558)/6=58091】,原告於受傷後住院3日,出院後醫囑應休養3個月,原告為怕失去工作,於休養2個月後即忍痛復職,合計得請求薪資損失121,991元(5809+58091*2=121991),復職後原告任職公司因原告受傷體力尚未復原,而調整原告工作,致原告每月薪資較車禍前減少13,959元,期間共3個月,原告自得請求減少之薪資41,877(13959*3=41877),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163,868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
系爭傷害後,為免向公司請長假而工作不保,於休養後雖尚未復原,仍強忍身體痛楚返回公司上班,惟公司以原告身體受傷無法擔任原來職務為由予以調職,致原告之薪資縮減,出院後因所受痛楚及精神壓力極大,身心均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30,000元。
⑸、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1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出院時,醫囑原本應休養3個月,惟原告怕失去工作而強忍身體病痛提前復職,僅請求2個月之薪資損失並無不當,又原告以車禍前6個月新資平均作為請求基礎,亦屬適當。事故發生前,被告在事故地點迴轉後,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原告於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已踩煞車作閃避危險之措施,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可言,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從未以電話或親自探視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誠意。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30日全日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看護時間應扣除原告睡眠時間,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並不爭執,惟原告尚請求休養期間2個月及復職後薪資差3個月,然並未提出證明,尚難採信,況原告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基楚,惟其中包含加班費等並非適法,應以扣除加班費後之金額計算;另經鑑定結果,被告雖為事故發失之主因,惟原告亦為事故發生之次因,原告至少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數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市○○○路與惠中二街交岔路口轉彎時,因未禮讓對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撞擊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右手背,右手第一指、左膝、左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經送林新醫院急救、手術治療,於105年11月2日出院,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原告受傷送醫治療、手術,支出醫藥費59,085元,住院及出院期間需30日看護照顧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1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及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㈠、醫藥費得請求59,085元: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59,08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原告請求醫藥費用59,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得請求36,000元: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出於親情所致,惟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4頁),而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所需聘用之看護為全日看護,有該院107年1月1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017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頁),另依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覆本院結果,全日看護係以24小時計算,費用依所看護病人之病況程度自2,400元至2,800元不等,有該會103年3月4日中市職照玉字第23號函附卷左參(本院卷二第27頁)。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60,000元(30日,每日以20
00元計算,30*2000=60000),被告就原告請求30日看護期間並不爭執,惟抗辯應扣除原告睡眠時間,每日以1,200元計算。依上開調查結果之說明,原告雖得請求全日看護30日,且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係在2,400元至2,800元之間,惟原告嗣後同意以每日1,200元作為看護費之計算基準(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原告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可。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至被告抗辯看護時間應扣除原告睡眠時間云云,惟依經驗法則觀之,擔任24小時之看護員,並非不能休息、睡眠,而係須在受照顧病人旁或附近休息、睡眠,以利隨時掌握受照顧病人之病況,如遇受照顧病人於夜間睡眠後所生突發狀況,看護員仍須即時起床處理,看護員執行全日看護時間自應以24小時計算較符實際,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睡眠時間,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㈢、薪資損失得請求161,156元:
⑴、原告主張以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基準,請求2個月薪
資損失,及復職後薪資差額合計163,868元。被告認應扣除加班費後之薪資作為基準,且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及3個月薪資差額應提出證明。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5年5-10月)之平均薪資為58,091元54114+57502+60567+58281+56528+61558)/6=58091】,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且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函查結果,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5年5-10月)之平均薪資為59,066元,此有該公司106年12月21日矽法字第20171219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頁),原告僅以58,091元作為請求基準,自無不可。至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之津貼、加班費及全勤獎金皆屬按月之經常性給與,為薪資一部,依此計算原告6個月之平均薪資,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⑵、次查,依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二第21頁
),原告於手術後,骨折之患肢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而依原告任職之矽品公司上開回函所載,原告確實自105年11月起始回公司復職,從而原告請求受傷住院3日及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121,991元【58091*3/30=5809;58091*2=116182,5809+116182=121991】,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再查,依矽品公司上開回函顯示,原告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月薪為59,066元,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1月1日復職,復職後雖職稱不變,惟因身體尚未完全復原,而由夜班改調日班,薪資亦減少,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改調日班期間平均月薪為46,011元,事故前後月薪差額為每月13,055元,原告請求以每月月薪差額13,959元,顯與上開矽品公司函覆結果不符,應以矽品公司函覆為計算基準。又原告因身體受傷遭矽品公司改調日班職務期間為9個月,原告僅請求3個月薪資差額,應無不可。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差額為39,165元【(00000-00000)*3=3916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61,15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請由17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設備工程師,每月薪資約00000-00000元,已婚育有2個小孩,名下有一台汽、機車各1輛,沒有房子,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母;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臺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婚,名下有1輛機車、土地1筆,房屋1棟,月薪約3-4萬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在事故地點任意迴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為主要過失,原告過失程度僅屬輕微,並就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以1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之事故現場監視錄有畫面所示,被告原係行駛於市○○○路由惠中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市○○○路與惠中二街交岔口時,因錯過右轉惠中二街之時間點,而於車行已過惠中二街時,在惠中二街往市○○○路方向與市○○○路○街角處進行左迴轉,因迴轉半徑不足,致在該路口倒車再前行後欲左轉進入惠中二街,於迴轉期間阻礙惠中二街往市○○○路方向來車及市○○○路對向來車之行駛,致上開二車暫停於路口,被告於市○○○路對向來車通過後,未注意原告行駛於對向來車之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跟隨於市○○○路對向來車之後,雖於抵達事故地點前已踩煞車(參見監視錄影光碟社區監視影像版第24-25秒),惟如注意車前狀況及預留足購閃避空間應可避免遭被告左轉時撞擊,原告於駕駛機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分之9之過失責任,被告於原告請求賠償時,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26,241元,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3,617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83,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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