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皓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12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皓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顏○芯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范皓翔與顏○芯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顏○芯求去,竟基於恐嚇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或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或透過電腦網路設備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信件等方式,各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等加害顏○芯生命、身體或名譽之訊息,或給顏○芯之母傅○霞轉給顏○芯,或給顏○芯本人觀覽,使顏○芯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顏○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皓翔坦承上揭5次恐嚇之犯行不諱,核與顏○芯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遭被告恐嚇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外,並有顏○芯提出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Gmail電子信箱收件匣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他字卷第6頁、第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使用行動電話「LINE」之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恐嚇訊息給顏○芯之母傅○霞,再由傅○霞轉給顏○芯觀看,此觀該恐嚇訊息之內容,係由顏○芯具狀提出一節自明(他字卷第9頁),此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接續傳送4封帶有恐嚇性質之電子郵件給顏○芯(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為之,且同係侵害顏○芯之個人法益,此部分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接續傳送2封帶有恐嚇性質之電子郵件給顏○芯(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此部分亦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共犯5個恐嚇安全罪,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在客觀上皆屬可分,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縱然不滿顏○芯與之疏遠求去,亦不該不念舊情,恣意恐嚇顏○芯,而危及顏○芯一家之生活安寧,本不宜寬貸,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在此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顏○芯達成和解,應允分期賠償顏○芯35萬元,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大致良好,告訴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然綜觀全情,當嫌過重,另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惟顏○芯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爰參酌雙方和解條件,並佐以告訴代理人陳稱: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范皓翔應向被害人顏○芯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如下: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2.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給付頭款後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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