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政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九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向 謝清標 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威政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高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高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惟未為變更登記,下簡稱高林基金會)之董事長,其於民國103年間,透過 蕭添仁 介紹認識謝清標後,得知謝清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土地,因位在台74甲線牛埔交流道周邊,無法作為建地使用等情,呂威政明知高林基金會董事會業於103年2月25日改選由其母 呂鄭瓊珠 擔任董事長,其已非高林基金會之負責人,亦未經高林基金會之授權,復無購買上開土地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在謝清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辦公室,佯以高林基金會負責人之身分,向謝清標詐稱:高林基金會可基於公益目的在上開土地建造綠能建築,不受限建規定拘束,該基金會並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價約35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云云,並佯以高林基金會負責人之名義,與謝清標簽立協議書1紙,內容略為:高林基金會須於104年11月30日前向謝清標購買上開土地,否則須賠償謝清標300萬元,謝清標須給付300萬元予高林基金會作為保證金,高林基金會須於104年11月30日前退還該30
0萬元保證金云云,且持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財團法人高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印章,在該協議書上蓋用印文1枚並為自己之印文、指印,致使謝清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04年11月30日交付50萬元、250萬元予呂威政,呂威政則簽立收據1紙並偽造發票人高林基金會、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謝清標作為擔保而行使之。嗣呂威政按月給付3萬元之利息約1年後即避不見面,謝清標乃持上開本票向本聲請本票裁定,惟查得高林基金會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自用小貨車1部,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清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呂威政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威政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呂威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4-78頁),核與證人謝清標、蕭添仁、呂鄭瓊珠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一第43頁正反面頁;他卷第36-37頁反面;偵緝卷二第98頁正反面),並有法人登記資料-高林基金會、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協議書、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票號:0000000號)、收據、本票影本1紙(票號368778號)、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7719號民事裁定、高林基金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等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4頁;偵緝卷二第1-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威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偽造印文、署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目的均在使告訴人謝清標誤認高林基金會有購買本案土地之意,且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保證金已獲相當擔保,以遂行詐取該款項之目的,是其所犯前開3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再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係因有資金需求,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本案之本票並未在外流通,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衡以本案之情節,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有資金需求,未經高林基金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而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並偽造本票,持以向告訴人供作該保證金之擔保而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本票1紙,且該本票復未經在外流通,又高林基金會表明不追究之意,是被告所為對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300萬元,並已履行第一期款100萬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91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79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英文教學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金額,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應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惟為確保被告能按調解契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六)沒收: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
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另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
9條2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財團法人高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印章1個,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偽造「財團法人高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固未扣案,然尚未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高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署名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協議書,業經行使而交由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前揭犯行,固因此取得300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
300萬元,且業已履行100萬元之賠償,業如前述,本院並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附條件,如被告不為履行,告訴人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之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民國107年1月25日所成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9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呂威政)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清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法:││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支票1紙(付款人: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月23日;面額100萬元;││背書人呂威政)予聲請人。││⒉於107年10月1日前給付100萬元。││⒊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及其上印章、印文、署│備註│││名之內容暨數量││├──┼──────────────────────┼────┤│1│「協議書」之簽章欄所偽造之「財團法人高林社會│他卷第8│││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印文1枚│頁│├──┼──────────────────────┼────┤│2│本票【發票人「高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他卷第12│││事長呂威政」;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到期│頁│││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300萬元」││││;受款人「謝清標」;票號「368778」】發票人欄││││所偽造之「高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署名││││1枚││├──┼──────────────────────┼────┤│3│蓋用編號1所示印文而偽造之「財團法人高林社會│未扣案│││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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