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文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透過友人綽號「黑龜」之 盧玨圭 知悉 廖本傑 擔憂其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未能辦理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干城環保市場內,對廖本傑訛稱:其在法院有認識的人,其夠力,有辦法處理其中1件判刑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云云,致廖本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劉正文真有能力為其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向其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湊足款項18萬4,000元(其中3,000元為劉正文之處理費)交付予劉正文,嗣劉正文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向廖本傑表示欲立即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其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云云,旋逃離現場。嗣經廖本傑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未到案而通緝,經警於104年1月14日緝獲並入監執行,廖本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本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正文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正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8萬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欺騙告訴人廖本傑之意思,伊得知告訴人無法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但因為刑度是6個月以下,伊就跟告訴人說可以幫其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來告訴人給伊錢之後,伊有先幫告訴人辦理暫緩執行,但因為知悉被告犯了2罪,所以才沒有幫告訴人辦理易科罰金。伊也想還錢給告訴人,然因為伊生意上出了一點問題,且告訴人也說不方便,伊才沒有馬上還,最後伊之友人盧玨圭也有幫伊償還該筆款項給告訴人之弟弟,伊無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告訴人交付18萬4,000元予被告,其中18萬1,000元為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費用,3,000元為被告之酬金。又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以告訴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遞呈刑事聲請延期執行狀,嗣後告訴人經傳喚執行未到,經臺中地檢署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復經該署104年度執緝字第66號發監執行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7914號、103年度執聲他字第3238號、104年度執字第556號、104年度執緝字第66號卷宗影卷各1宗在卷可考,並均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曾至臺中地檢署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遭駁回,該署僅同意其暫緩執行,告訴人跟被告談及此事,而被告即告知告訴人於法院有認識的,有辦法將其中1罪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故告訴人交付18萬4,000元予被告,爾後在3、4星期內告訴人均有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答覆已辦妥不用煩惱,後來告訴人再聯絡被告,被告電話即無人接聽。而告訴人仍遭通緝並經警緝獲而到案執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是告訴人既曾至臺中地檢署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遭拒,衡情被告若無向告訴人提出更有利之說詞,告訴人應不致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使其辦理相關事宜,並給付3,000元予被告為酬勞。足認告訴人乃係聽信被告於法院有認識之人此一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表示先辦理暫緩執行,再辦理易科罰金,如果無法辦理易科罰金,則將錢退回予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跟伊說不用辦理易科罰金,其要去執行了,故伊僅幫告訴人辦理暫緩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請被告辦理暫緩執行,並表示被告有保證幫其辦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且伊本來想要2罪均辦理易科罰金,係被告稱僅能辦理其中1罪等語,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考及告訴人既曾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遭拒,並經臺中地檢署准予暫緩執行,若有特殊事由須再次辦理暫緩執行,自得親自前往辦理,應無假手他人之必要。且告訴人共給付被告18萬4,000元,倘若係辦理暫緩執行,自無需交付如此數額之金錢,足認告訴人意在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非暫緩執行,甚為明確。又告訴人既曾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遭拒,後仍願向他人借款並交付18萬4,000元予被告,請其幫忙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事宜,如此大費周章,顯見告訴人對於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欲望非常強烈,要無輕易放棄之理。堪認被告空言表示告訴人稱無庸辦理云云,要與事理有違,應屬虛妄。
(四)被告另辯稱:伊想說告訴人刑期為6個月,應可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惟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有酒駕要執行2罪,酒駕次數太多,故無法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才未幫告訴人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因酒駕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希望可以請伊幫忙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告訴人之前有來到臺中地檢署辦理,告訴人說其酒駕太多次遭拒,因此請伊辦理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斯時早已知悉告訴人因酒駕多次,經臺中地檢署駁回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異前詞稱:伊不知悉告訴人曾前往臺中地檢署辦理易科罰金遭拒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已與先前所述不符,是被告辯稱事後方發現告訴人另有酒駕應執行,始悉無法辦理易科罰金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被告再辯稱:伊知道無法幫告訴人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欲還錢予告訴人,係告訴人說不方便,才未將款項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告訴人斯時既已入監服刑,並於告訴人之弟弟 廖本桂 前往會面時,告訴人仍交代應追討此筆款項,顯見告訴人對此筆款項猶記在心,且此筆款項乃係告訴人向友人所借,則告訴人仍須返還此筆款項予他人,是被告若欲返還此筆款項,告訴人理當積極安排前往收取,要無散漫而有所拖延,可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若有意返還款項,並非至難之事,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於公園路之住所,仍可積極前往返還款項,縱有糾紛而無法出面,亦可請他人代為轉交予告訴人,自無須經告訴人事後另委託他人追討此筆款項,方由其友人盧玨圭先代墊款項。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之意。至被告事後將此筆款項清償予代墊款項之證人盧玨圭,乃屬行為後返還款項之舉,無解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而不循正途謀取金錢,利用告訴人欲辦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未果而急迫之狀況,見有機可趁,為詐取財物而假借有熟識法院內部人員,充當司法黃牛,趁機對告訴人詐取金錢,動機不良,手段惡劣,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減損法院之威信,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考及被告業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委請友人盧玨圭與 廖婉惠 交付予告訴人所委託之 江敏雄 收受無訛,雙方並已簽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並酌以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開設美髮美容店,月入約3萬元、有1未成年子女由妻子照顧,父親已往生,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因入監服刑,故委託其弟弟廖本桂代為追討此筆款項,廖本桂則委託江敏雄追討此債務,而被告則委託盧玨圭代為處理還款事宜。雙方復於106年1月26日,由盧玨圭之友人廖婉惠交付現金13萬及支票10萬元之客票予江敏雄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第145頁反面、核交卷第5頁、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盧玨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人廖本桂、江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江敏雄與廖婉惠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9頁),足認被告已請盧玨圭將此筆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所授權處理此事之人明確。又被告已將此筆款項返還予證人盧玨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與證人盧玨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堪認被告已將此筆款項實際合法交還予告訴人所授權之人,被告已無保有此犯罪所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該款項由證人江敏雄分得6,000元、廖本桂分得2萬元、 葉正雄 、 葉明雄 各分得2萬元、林德發分得6,000元、小吃店老闆分得1萬2,000元、 許志雄 分得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等情,業經證人江敏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則告訴人最終雖並無自所授權之人收取此筆款項,然此為告訴人與所授權之人之內部關係,要無以此認定被告仍保有此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