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276、2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柯聰明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柯聰明前於民國88年、90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8月25日、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9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詎猶未能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詳
時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因員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柯聰明前往警局說明,並徵得柯聰明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分別於105年12月22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詳
時點,在其上開住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㈢先於105年10月25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10月26日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卷宗【下稱毒偵卷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卷宗【下稱毒偵卷㈡】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卷宗【下稱毒偵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36頁、第55頁,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又其各次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毒偵卷㈢第18頁、第20至2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33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83號搜索票、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現場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510號鑑定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見核交卷第4頁、第11頁,毒偵卷㈡第12至13頁、第17至19頁、第23至28頁、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08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66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320號鑑定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毒偵卷㈠第10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9頁、第43頁、第49頁、第6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其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腳痛而無法工作、育有2名子女,經濟來源依靠兒子支應,獨居,現由朋友照顧,係因腳痛無法承受,才會施用毒品減輕疼痛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可見被告罹有低血鉀、慢性阻塞性肺病、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雙側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低血鈉、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心律不整等疾病,更曾多次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發作併次發性感染而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足見被告之健康狀況確實不佳;再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之備註欄所示),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雖同時檢出含有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尼古丁成分,但因其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銷燬,爰併予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備註欄所示),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之備註欄所示),且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5之備註欄所示),且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供稱為糖
粉,因其患病需隨時補充糖份所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堪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柯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柯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柯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起訴書編號│├──┼─────────┼──────────────────┼─────┤│1.│海洛因3包(含包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5││││袋)│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510號鑑定書│││││①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鑑定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6.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02公克│││││鑑定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欄││2.│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5│一㈡│││支│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5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33號鑑驗書│││││驗前淨重:0.9124公克│││││驗餘淨重:0.9001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尼古丁││├──┼─────────┼──────────────────┤││3.│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5日草療││││含包裝袋)│鑑字第1051200433號鑑驗書│││││驗前淨重:2.8104公克│││││驗餘淨重:2.806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海洛因6包(含包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袋)│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320號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2.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0公克│││││鑑定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一㈢││5.│甲基安非他命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0日草││││含包裝袋)│療鑑字第1051100066號鑑驗書│││││①驗前淨重:19.0826公克│││││驗餘淨重:19.060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前淨重:0.3616公克│││││驗餘淨重:0.3575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白色粉末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66號鑑驗書│││││驗前淨重:3.46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檢出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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