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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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建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因缺錢,見臉書(FACEBOOK)網頁貼有「簡易貸款、個人信貸、小額信貸」貼文,在該網頁留下聯繫資料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小安 」之成年男子隨即與宋建宏聯繫以「辦門號換贈品」方式取得資金,遂相約於同年1月18日,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同時購買相機再交由「林小安」轉賣予二手相機商家之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該3支門號之SIM卡售予「林小安」,而容任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門號。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3支門號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自稱「 林安晨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 吳有登 、 江碩晏 聯繫後,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及同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與吳有登、江碩晏碰面,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導致吳有登、江碩晏均誤信為真,吳有登依其指示於同年6、7月間分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及3萬3,000元之本票2張、7,500元之本票6張,並辦理汽車貸款2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讓渡上揭小客車,因而負擔38萬1,000元之債務;江碩晏則依其指示於105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提供其花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予「林安晨」,分別遭盜刷4萬4,000元及4萬元。嗣因吳有登、江碩晏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有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建宏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建宏固坦承有將前開所述之3支門號交付予「林小安」,並獲得3,000元現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林小安」跟伊說可以協助伊辦理貸款,用機車及門號換現金,申辦3支門號並低價購買相機,再轉賣予收購二手相機之人,共販售1萬5,000元之價金,但「林小安」拿取貸款金額10萬的10分之1手續費共1萬2,000元,故伊僅拿取3,000元,機車貸款則因伊當時失業,故沒有辦理成功,伊僅拿到3,000元,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間,由自稱「林安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吳有登、被害人江碩晏聯繫後,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及同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與告訴人吳有登、被害人江碩晏碰面,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導致告訴人吳有登、被害人江碩晏均誤信為真,告訴人吳有登依其指示於同年6、7月間分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及3萬3,000元之本票2張、7,500元之本票6張,並辦理車貸2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讓渡上揭小客車,因而負擔38萬1,000元之債務;被害人江碩晏則依其指示於105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提供其花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與「林安晨」,分別遭盜刷4萬4,000元及4萬元等情,此經告訴人吳有登、被害人江碩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4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辦理汽車貸款之許彩微、證人即中古車行負責人 盧易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江碩晏所提供之「林安晨」名片、江碩晏之花旗銀行及臺灣企銀信用卡正面影本、江碩晏之電子交易憑證各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碩晏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有登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吳有登與林小安(林安晨)LINE聊天紀錄、吳有登所簽立之委託代辦合約書、吳有登所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各1份(吳有登申請)、詐欺吳有登自小客車AQN-0310號嫌疑人之影像畫面1張、吳有登所簽發之本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有登之駐點課員檢核與撥款查詢、吳有登之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外觀及引擎號碼、吳有登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吳有登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吳有登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委託書、原融/代償撥款帳戶確認暨委託撥款同意書、契約表單交付收執簽收單、吳有登之中古車撥款申請書、盧易成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盧易成提供之與「 黃仲凡 」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各1份、盧易成提供之黃仲凡點收現金時側拍之照片共2張、盧易成提供之黃仲凡到場取車時之影像共8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遠傳(發)字第10510809578號函暨檢附宋建宏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式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105政查字第62305號函暨檢附江碩晏之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06074555號書函暨檢附宋建宏之基本資料查詢、帳單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610700817號函暨檢附宋建宏之繳費紀錄及停話時間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第12頁、第20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偵字第10903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行動電話門號通常係本人至電信業者處辦理供己使用,『辦門號換現金』顯非一般申辦門號之正常方式,是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林小安」所為已有可議。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國中畢業,並曾於餐飲業工作,已有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遭他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因缺錢而同意提供,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上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業上班,月薪約2萬2,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