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第1421號及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甲○○為供己施用,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同屬第二級毒品合併計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以上之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革除惡習,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合計計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入監已接受戒毒治療之態度,及其持有毒品僅供己施用,卷查無其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0.71公克)、編號二之白色塊狀結晶、白色結晶共1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0.2939公克,驗餘總淨重50.2895公克)、編號三之黃綠色圓形錠劑2粒,均為被告所有,且將前揭扣案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0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該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頁數欄所示),分別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淨重/單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證據頁數│├──┼─────────────┼─────┼────┼────────┤│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包│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0.71公克)││品海洛因│藥物實驗室105年│││││成分│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55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4包│第二級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前總純質淨重50.2939公克、││品甲基安│航空醫務中心105│││驗餘總淨重50.2895公克)││非他命成│年7月13日航藥鑑│││││分│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2頁)│├──┼─────────────┼─────┼────┼────────┤│三│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總淨重│2顆│第二級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0.5212公克)││品甲基安│航空醫務中心105│││││非他命、│年7月13日航藥鑑│││││MDMA成分│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偵查卷第79頁)│││││││││││││├──┼─────────────┼─────┼────┼────────┤│四│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鑑驗││├──┼─────────────┼─────┼────┼────────┤│五│電子磅秤│1臺│未鑑驗││├──┼─────────────┼─────┼────┼────────┤│六│分裝袋│60個│未鑑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