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趙宜勤

張靜芬

張家瑋

張靜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幼

何玉婷

何彤

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繼承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均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0、363、367至369、37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75至379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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